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民爆行业打击违法非法建设生产销售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2:58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民爆行业打击违法非法建设生产销售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民爆行业打击违法非法建设生产销售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安函[201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为进一步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4月至7月,开展民爆行业打击违法非法建设生产销售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民爆行业“打非”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爆行业技术进步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坚决打击民爆企业违法建设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加大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提升民爆行业本质安全水平,为迎接建党90周年创造良好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安全环境。

  二、行动范围和重点内容

  行动范围:全国民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

  重点内容:将无证生产民爆物品、民爆企业超量生产作为本次专项行动的整治打击重点。具体内容如下:

  (一)民爆企业超出许可品种、数量的生产行为。

  (二)民爆企业超出许可品种、数量的销售行为。

  (三)民爆企业无证生产或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到期仍组织生产的行为。

  (四)民爆企业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的建设行为。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及企业自查阶段(4月下旬至5月中旬)

  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民爆行业实际情况,各省(区、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的行动实施方案,并及时向辖区内的民爆企业动员部署,明确任务。

  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对照本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内容,安排专人、专门机构负责认真、全面地开展自查。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落实整改措施,不能立即整改的,要明确整改期限和防范措施。各企业应在5月底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二)全面检查整治阶段(5月中旬至6月下旬)

  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行动的重点内容,在企业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对辖区内所有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并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对于情况严重的,应责令立即停产整改。要设立专项行动举报电话、信箱及电子邮箱,发动群众和媒体举报,并做到有举必查、查实必惩。

  请各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于6月30日前将本地区民爆行业“打非”专项行动总结材料报送我部。

  (三)督查阶段(6月下旬至7月上旬)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多形式、多方法、多渠道的检查督查方式,对各省(区、市)开展”打非”专项行动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将督查结果通报全行业。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本次民爆行业“打非”专项行动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民爆安全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将该项工作作为当前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任务。各部门要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部署,层层分解责任,逐级抓好工作落实。

  (二)严格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

  各级民爆行政管理及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自身职责,切实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严禁对所属民爆企业非法行为默许、隐瞒甚至纵容行为,严禁越权许可审批、违规行政处罚、徇私舞弊等行为。对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不力、非法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惩处、安全生产秩序混乱的地区,要严格追究相关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

  对“打非”行动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对情节恶劣、屡次违法违规、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典型违法行为,将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依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企业实施停产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今后,凡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将对其实行重点安全监管,并在政策上对其实行相关限制。

  (四)建立长效机制

  要将该项工作与行业日常安全管理相结合,与行业技术进步相结合,使其成为促进行业安全、健康、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和有效支撑。要认真总结相关工作经验,将该项行动中有利于加强行业管理的作法制度化、规范化,长期坚持。不断巩固提升“打非”工作成果,努力构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Ο一一年五月三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刘亮


  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在民法中,责任竞合常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我国立法上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制度。在简单的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一种债权关系,能比较明确地分清违约与侵权的责任。但在错综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往往就不容易区分违约与侵权的责任关系,这就带来了权利人起诉谁,以什么诉因起诉的问题。实践中,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我们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若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就应负违约责任;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又确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或身体损害,被告应负侵权的责任。如果在被告应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侵权起诉,在被告应负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违约起诉,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可能得不到法律支持,这也是我们研究违约与侵权关系的意义所在。什么是违约和侵权?简单地说,违约是违反了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侵权是因一方过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从违约和侵权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二者适用的原则不同。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侵权适用过错原则。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1. 首先看是否有合同关系。如存在合同关系一般可考虑违约责任问题,如没有合同关系可能是侵权问题。
  2. 违反义务的性质不同。违约是违反了有效合同中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义务;侵权所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
  3. 违反义务的内容不同。违约违反的是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侵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内容。
  4. 二者侵害的权利不同。违约侵害的是根据有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
  5. 二者承担责任形式不同。违约承担的是有效合同义务责任,包括损失赔偿、违约金、定金等;侵权责任除承担损害赔偿外,还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
  6. 二者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合同责任中,债务人应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是义务人责任自负原则,对其他人的行为不负责。
  7. 二者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合同之债一般为二年,侵权之债按侵害权利的种类不同或客体不同而不同。如侵害身体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如何从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找出一条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单从违约与侵权的区别中并不能解决问题,这里便产生了二者的竞合问题。所谓竞合是指一种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多个责任构成要件,这些责任彼此间是相互冲突和矛盾的,不能互相吸收,不能同时存在。竞合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形式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违反的多个责任,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请求权,不能同时选择多个请求权。换句话说就是原告起诉被告要么以合同违约请求,要么以侵权诉由请求,不能同时行使两个以上的请求权。 总之,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是一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请求,只是债权人怎样选择其一行使债权。在责任出现竞合时,当事人如何选择诉因是当事人的权力,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债权人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诉因方式所诉请求,应当予以保护。《合同法》第122条所规定的责任竞合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责任竞合的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对出现竞合的纠纷,怎样把握案件的定性呢?一般应遵循以下几点:
  1.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过错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一般按违约对待。但如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并带来其他财产损失的,如果受损方以侵权赔偿请求权利的,可按侵权对待。
  2.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同时,又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侵权对待。如某甲从商场买回一套液化气灶具,使用中发生爆炸,除造成甲本人及家人身体严重受伤外,甲的家庭财产也遭受严重损失,这时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商场和生产液化气灶具的厂方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过错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失,因双方无合同关系,不能按违约处理,应以侵权对待。
  4.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关人身权利的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同时,又造成对方精神不安损害,如合同约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按违约对待。如人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雇用保姆合同等。当造成受害方非财产损失远远大于财产损失,当事人以侵权起诉时,也应支持。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妥善处理养老保险争议,依法保障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是指在依法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养老保险中,单位、职工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第三条 (争议处理原则)
处理养老保险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争议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包括:
(一)单位与职工因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职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
(三)单位与职工因代付养老金问题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办理养老保险帐户问题发生的争议;
(五)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发养老金、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六)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争议处理机关)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裁决申请)
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七条 (申请期限)
养老保险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裁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受理。
第八条 (有关材料的提供)
当事人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第九条 (受理)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必要时还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条 (证据的补充)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处理养老保险争议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委托管理中心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争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回避)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处理养老保险争议的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与养老保险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裁决期限)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裁决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裁决书的制作与送达)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参照执行事项)
本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