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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3:44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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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以及对竣工验收合格前在建住宅(以下简称全装住宅)的外表或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邯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行使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邯郸经济开发区、市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 、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工商、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执法、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市主城区内的新建住宅工程提倡全装修交付使用。具体装修验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书。

第七条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

第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

  (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七)安全责任的分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保节能标准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家名称等产品标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或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并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编制结构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的,不得施工。

  (三)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拆改相关的管线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四)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五)不得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七)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八)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处置;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三条 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十四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二)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四)严格执行装饰装修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六)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向装修人移交水、电、暖等相关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民事调解或者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益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益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的,施工方和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应先行赔偿后向施工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装饰装修的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五)负责装饰装修行业的宣传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管理;

(六)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管理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装饰装修工程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建设、消防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事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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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5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三日



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大力引进国内外
人才,推动科技进步,加快我市基本实现现代化进程,根
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市人事局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
施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营造引进人才的良好环境,吸引
国内外人才到中山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主要引进如下几类人才(以下统称各类
人才):
(一)在国内外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
拔尖人才;
(二)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技术人才;
(三)具有技术与管理专长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四)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
等领域具有中级职称和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
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
(五)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内省内先进水
平的突出人才;
(六)其他紧缺急需的人才。
第五条 对具有研究生学历的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户
口实行准入制度,允许先入户,后就业。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
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
科技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和工资总
额的限制,由用人单位向人事编制部门专项办理增编、增
人、增资报批手续。
第七条 对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经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认可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学历、学位予以承认,
其专业技术职务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
第八条 调入本市工作的各类人才,经市人事局批准
后,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可随调随迁来本市,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调入本市工作的各类人才,其子女的入学入
托,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就近安排。已
取得国(境)外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
员来本市工作定居,其子女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适用
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有关规定。来本市短期服务的留学人
员,其子女需在本市学校借读的,教育部门应及时予以落
实。
第十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本市工作的具有大
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实行人
才聘用制度,由本人申请经市人事局认定后,发给《人才
聘用证》。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本市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待
遇,主要包括:
(一)参加各种评比和享受奖励;
(二)在应聘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且符合相
关条件的,可在现聘用单位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
资格;
(三)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
险;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来本
市合作创办产学研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培训中心、
博士后流动工作站,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
培养工作,本市在土地规划、使用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或者与高等
院校、科研所开展博士后的联合培养工作。对进站博士后
的住房和生活待遇,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由企业负责。
创造条件吸引出站博士后留在中山工作。市人事局协助企
业解决博士后配偶就业安置和子女入学入托以及户粮关
系。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
业,可享受外来投资企业的政策,有关部门为其提供工商
注册、税收等政策咨询,以及信息、市场和技术等方面的
服务。
第十四条 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到
我市工作,与用人单位确定工作服务关系后,其回国的国
际旅费可由用人单位提供。
第十五条 公派留学人员或访问学者回国后,选择在
我市工作的,由市人事局与其原工作单位联系办理调动手
续,其工龄可将在国外学习的时间与出国前参加工作的时
间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回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
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中山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用
于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的奖励和补助(奖励和补助办法另
行制定)。
第十八条 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到本
市工作并定居,企事业单位可适当给予安家补贴。
第十九条 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取得
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由市人事局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
请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获得这一称号的科技人员享受国
家给予的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优秀拔尖人才和留
学人员的工资待遇,企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实行
协议工资或年薪制等分配形式,从优确定其报酬。鼓励各
类人才到我市进行技术合作、技术交流和技术攻关,并以
专利、发明、技术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经济社会发展重大贡献
奖”,对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优秀科技人
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突出贡献和业绩的科技人员可不
受学历、任职时间等限制,由企事业单位向市职改部门申
报,或由市职改部门向省职改部门申报,破格评审中、高
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预备专家周转房,帮助解决引进
的具有博士学位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单位紧缺急需
的高级职称科技人才的临时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对在本市工作的留学人员再出国或因公
出访,市公安、外事等部门优先办理手续;对需要经常到
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留学人员,
根据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留学人员在我市
创办企业的员工因公出国接受培训、学术交流,可优先办
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科委制定具体实
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
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支持新疆跨越式发展的方针政策,鼓励吸引股权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到我区投资发展,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壮大,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其出资及合法筹集的资金、从事于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或者持有股份而设立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以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管理运营股权投资项目为主业的机构。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合伙制或其他合法的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企业可自行管理,也可委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注册的境内外股东或者合伙人投资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备案管理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地应当为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或者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指导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 针对股权投资类企业和自治区重点支持的成长性企业的发展需要,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建立“随到随办”的办事制度,为企业发展提供便利。

第二章 工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管理股权投资项目、参与股权投资、为非上市及已上市公司提供直接融资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名称中应使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 已经注册设立运营的股权投资型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可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为合伙制企业,并在变更后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备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 条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权投资企业(含公司制和合伙制)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三)单个股东或者合伙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货币资产托管协议。已设立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证明文件。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或其拟任者)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文件一式三份并逐项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尚未工商注册设立的由拟任者签字。

第十六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确认申请文件齐全的,应于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备案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及时向其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关资料同时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备案企业增减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变更托管人、清算与结业以及重大投资(商业秘密可以省略)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股权投资资产安全,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经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货币资产。

未投资于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和申购新股,不得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税收政策和政府鼓励

第十九条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收益,依法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以下政策:

(一) 公司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未能纳入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

(二)公司制企业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股东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三)合伙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因提供投融资管理或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而缴纳营业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五)各开发区可以制定其他办法,根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奖励方式由各开发区与相关企业和个人协议约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给予股权投资类企业及相关股东、合伙人的奖励,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执行。每年初由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收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申报资料并形成奖励建议,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核。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同意后,各开发区向有关企业及股东、合伙人拨付奖励资金,并将奖励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牵头组建“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该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境内外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落户、运营、投资提供全程式便捷服务。

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提供专门场所,创造优良的办公环境和条件,吸引股权投资类企业集中落户和办公。

第二十四条 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的主要服务事项包括:

(一)受托办理企业注册、申请备案、税务、政府奖励等手续,以及为企业日常营运提供代理服务。

(二)建立企业或项目推荐制度。收集自治区优势企业和上市后备企业的信息,定期推介,优先向在自治区注册并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推荐。

(三)建立服务网站,及时收集和发布各类信息,提供网上服务平台。

(四)建立与各级政府部门的沟通渠道,根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及其行业协会的授权委托,收集行业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权益。 

第二十五条 支持在自治区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利用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和新疆产权交易所,进行项目对接、股权质押融资、股权拍卖转让,搭建企业、项目对接和退出平台。

第二十六条 为培育更多成长性企业,吸引更多直接投资,自2010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200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培育发展股权投资企业,培育进入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的成长性企业。对重点企业要提供政策性金融服务,包括鼓励和引导直接股权投资、支持各类债务和债券融资、促进金融服务创新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支持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自治区发展;研究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中西亚国家项目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在自治区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并购贷款业务和股权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我区依法投资或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今后出台有关支持新疆发展的规定,股权投资类企业适用的,按照从优原则办理。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5年39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等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