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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3:45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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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发改经体〔2010〕66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报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沈阳经济区列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请示》(辽政〔2009〕245号)收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开展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新型工业化关于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要求,全面推进各个领域的改革。要秉持先行先试精神,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锐意创新,率先突破,努力解决老工业基地存在的体制机制性矛盾,着力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和运用最新科学技术的体制机制,推进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着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着力构建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工业化模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着力处理好资本密集型产业与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关系,实现技术进步和扩大就业的有机统一;着力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实现工业化与城镇化相互促进,率先走出一条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城镇化道路,推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为在东北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你省要加强对沈阳经济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改革试验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建立改革试验推进机制,并以《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框架方案》为基础,紧紧围绕新型工业化这一主题,研究制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尽快报送我委,经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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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产业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产业区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广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审核经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的产业区企业,并下达批准文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指导管委会办公室定期对已认定的产业区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对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产业区企业资格。
第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和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产业区内新办和待认定产业区企业的申请。
(二)审查核定申请企业报送的各种资料。
(三)具体办理产业区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并报市科委核准。
(四)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情况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按照国家科委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提出的新领域,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技术领域,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凡列入国家、省、市级“火炬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和“产业区高新技术产品开发计划”项目的产品。
(二)经确认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的产品。
(三)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高新技术产品。
(四)获得市以上科技成果奖等奖励的产品。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八条 产业区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产业区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和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产业区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产业区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产业区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是:企业自愿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管委会办公室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科委批准下达文件。在审核过程中,如认为必要,可由管委会办公室组织熟悉本门类技术的专家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十条 专家评议小组成员一般由七至十三名高、中级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名,并有一名以上市级同行业的局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专家评议小组进行评议前十天,应将本办法和企业申报资料送专家小组成员审阅。
第十一条 专家小组的任务是:
(一)审查和核实企业所报送的资料。
(二)审核企业报送的有关产品的技术水平等证明文件的可靠性。
(三)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议。
(四)提出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必须报送如下资料:
(一)产业区企业申请书(一式十份)。
(二)产业区企业申报表(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表、经济效益表、人员状况表、研究开发经费表、产业区企业产品情况表一式十份)。
(三)企业概况报告。
(四)其它证明文件,包括每个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或产品鉴定证书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产业区企业申请书、产业区企业申报表等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产业区企业,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作为执行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要求在产业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拟任企业法人及其成员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场地设施证明和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材料。
(六)创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立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立项批文核发营业执照。管委会办公室凭工商执照发给“新办产业区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持有“新办产业区企业证书”的企业,享受产业区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其中免税办法按规定由企业申请,经管委会办公室同意,税务部门批准。
新办的产业区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创造条件达到标准。企业投产、经营两年后经管委会办公室全面考核,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科委核准。换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优惠政策。但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资格的企业,经过努力,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仍可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产业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并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管委会办公室核定,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新建的或经认定的产业区企业,必须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和七月二十日前向管委会办公室书面汇报企业发展情况和填报有关统计表。
第二十条 产业区企业如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提前一个月报管委会办公室重新核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业区企业申请认定和接受考核,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在申报认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管委会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销产业区企业证书。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业区外的企业,如符合本办法有关产业区企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4日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

马怀德 解志勇
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执行组织对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执行问题是当前法院面对的一个难题,对于原告败诉时的执行问题,有关法律另有规定,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以下提到的执行问题,均指被告败诉时的执行。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际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原因何在呢?针对这种状况应采取什么对策呢?这正是本文试图研究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我们认为,形成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被执行行政机关的原因,也有执行机关的原因。但主要是司法体制的原因。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被执行组织没有履行能力。全国范围内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不下十几万个,他们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在一些"老少边穷"地区,行政机关的经济条件比较差。在这些地方,败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要原因固然与某些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有关,更重要的是这些部门"囊中羞涩",有的行政机关连办公用的房屋都是借来的。对于这一类执行对象,是属于"履行不能",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相对有限,似乎情有可原。

第二,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实际上为各方面非司法力量所控制。从法院的角度讲,由于行政机关掌握财权,纵然败诉后不执行判决,法院也奈何不得。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本位思想恶性膨胀,行事肆无忌惮,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久而久之,不但助长了行政机关轻视法律判决的不良风气,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尤其让人们失去了对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信仰,对我国的法治进程构成很大威胁。

第三,法院司法不公正。法院司法不公也是影响法院判决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宏观上看,司法不公正的原因主要在于:(1)法官来源复杂且素质低。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2)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法院自我约束能力差。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并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对于法院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诉讼判决的行为,检察机关监督的权限和手段就更加受限制,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司法公正,即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加之对于法院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判决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层级监督,因此,通过上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及时执行判决,也很难奏效。

第四,我国现行司法权力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不可否认,在目前的国家各机关中,行政机关实际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行政权力的扩张和膨胀,是世界上所有国家普遍感到棘手的难题。由于各级行政机关掌管着国家最活跃、最全面、最具体的行政执法权。与此相反,在我国现行的权力分配体制下,司法机关实际上处于行政机关的从属地位,无论在级别、取权和执法手段上都比行政机关低,与其业务相关的人、财、物权,都由行政机关来掌管。毫无疑问,这样做的结果只会导致权力分配和制约上的失衡,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法院自身权威不够。当前,各种权力主体为局部利益干扰司法的情况比较普遍,其中尤以行政机关为甚。各行政主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或明或暗地干扰司法的现象频仍发生,形成了比较普遍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使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纠纷、调整社会关系时受到来自地方行政主体的压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常发生,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受到削弱。

2.法院的独立性不够。自1980年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①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

3.法官的独立性不够。中国的司法独立原则并未实现,这是造成执行行政机关难的重要原因。表现在:(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显然,哪一个执行法官也不愿意冒"砸掉饭碗"的风险,去执行行政机关。(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
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以上,我们分析了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关键是司法体制造成的"执行难"。下面我们重点讨论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

二、克服现行体制弊端,建立全新的行政审判和执行体制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上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队伍建设。"我国审判体制改革,应当在坚持司法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找准问题,选准突破口,"攻其一点,兼及其余",采取得力措施各个击破。改革的着眼点定位在对行政机关执行难的问题上,突破口是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即把行政法院的建立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遣队,为司法体制的全面改革探索经验,最后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一)行政法院的模式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行政法院。如法国行政法院,尽管它属于行政机关系统,但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而德国、瑞士、瑞典、比利时、意大利、芬兰、墨西哥等国的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系统。这些国家的行政法院设置,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行政法院的国家之一。法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十分明显的特点,与英美国家的"单轨制"不同,它属于"双轨制"。即在法院设置上存在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大系统,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民事和刑事案件)两者泾渭分明。在法律适用上,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优先适用特别法,无特别法才适用普通法。最高行政法院内设4个行政厅和1个司法厅。行政厅负责行政立法和立法咨询工作,司法厅(也叫诉讼厅)负责审理行政案件。它直接隶属于总理府,院长名义上由总理担任。它享有初审、上诉审和复核审管辖权。它的主要职能表现在4个方面:(1)为政府提供咨询:(2)审理行政案件;(3)裁决行政系统内部管辖权事务;(3)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法国行政法院组织体系包括最高行政法院、5个上诉行政法院、33个地方行政法院、行政争议庭和权限争议法庭。

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形成晚于法国。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普通法院②中的5种法院(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类别之一。但它独立于一般法院(刑事、民事法院),与法国相同。德国行政法院组织分三级: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初等行政法院设在各邦,数目因州的大小而异。初等行政法院共有33个,高等行政法院10个。行政法院的组成是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德国行政诉讼在程序上表现为审问式公开审理,并设置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参加行政诉讼。③

比利时也实行法国式的双轨制行政审判体制,但行政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系统,它没有普通法院那么完整的体系,行政诉讼一般直接诉至最高行政法院。瑞士联邦行政法院除受理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外,还具有一般行政法院所没有的惩戒公务员的权力。其他一些建立行政法院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一些与法国、德国大同小异的规定。
我国似可制定《行政法院组织法》,建立行政法院。

1.行政法院的性质、任务、组成和任期。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在坚持适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应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为此,笔者认为,行政法院在性质上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属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行政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和与行政有关的案件的审判权,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力,不受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法院的任务是按照法院程序正确地适用法律,审理和判决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引发的争议案件。相应地,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取消,其他业务庭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审判职能取消。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行政法院的组成可以参照德国行政法院的做法: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也可由其他人担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它的副院长、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由上级行政法院任命。

2.组织系统和审级制度。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分为基层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高级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