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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2010年5月4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41:40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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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2010年5月4日)

国务院


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2010年5月4日)



任命王伟中为科学技术部副部长;任命宋大涵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任命孙来燕、石大华、国一民、潘良、马力强、李萍(女)、李志群、张德霖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主席。

免去胡占凡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局长职务;免去曹康泰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职务;免去陈效达、倪小庭、路耀华、乔龙德、翟立功、高怀忠、师金泉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主席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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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何鹏案•葫芦案

内容提要:现代银行电脑系统具有二元化结构。电脑系统不但能够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正常职务行为,而且特定情形下,电脑系统也会模拟出银行管理者的异常职务行为,何鹏案、许霆案就是实例。许霆、何鹏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许霆案、何鹏案定性纷争、错判的根源在于刑法理论未能与时俱进,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银行的发展经历了人力化、电子化、网络化三个阶段。在人力化阶段,完全是由人代表银行与客户进行存款、取款交易的,人工作业,人的意志就代表银行的意志。

在电子化阶段,仍然主要是由人代表银行与客户进行存款、取款交易的,电脑作为辅助工具被普遍使用。此阶段出现了第一代自动柜员机,此时的自动柜员机是单独模拟过去的银行工作人员,柜员机如果发生故障,有可能出现神经病人的特征[1]。

在网络化阶段,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自动与客户进行存款、取款交易,银行柜员反过来成为电脑的数钱工具。银行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可是鲜为人知。此阶段出现了第二代自动柜员机,与第一代不同,第二代柜员机主要是模拟过去银行工作人员的手,柜员机如果发生故障,有可能发生给付错误,但不可能出现神经病人的特征。

银行网络化之后,银行都是以省级为单位,每个单位都只设立唯一一台服务器,在全省各地设立多个柜员窗口和自动柜员机,全省的柜台电脑及自动柜员机都是通过网线与银行服务器相连接,组成一个二元化结构的银行电脑系统。

银行服务器通过运行密码核对程序,核实客户的身份,通过运行存款程序,增加客户账户存款余额,作好存款记录,发出收进存款的指令办理存款业务,通过运行取款程序,减少客户存款余额,作好取款记录,发出支付取款的指令办理取款业务等,实际上是模拟银行管理者大脑的判断和决策,也就是银行管理者的意志。银行服务器是自动响应并处理各地窗口电脑和自动柜员机传送过来的存款、取款请求的,实现了无人值守,自动办理银行业务。银行服务器与自动柜员机配合,24小时随时为客户提供服务,这就是所谓的24小时银行。

自动柜员机与柜台电脑加上柜员在性质上、功能上是相同的,都是银行提供服务的终端。柜员机运行执行程序,执行银行服务器的指令,收取存款,支付取款,此时柜员机相当于过去银行工作人员的手;运行密码核对程序,此时柜员机相当于过去银行工作人员的眼睛,核对客户的身份;运行客户请求收集程序,此时柜员机相当于过去银行工作人员的耳朵,其作用就是获取客户的存款、取款请求并传递给银行服务器(大脑)。实际上,自动柜员机就是模拟过去银行工作人员的手和感觉器官(眼睛、耳朵)。

综上,现代银行实现网络化,就是利用电脑技术模拟银行管理者,其中银行服务器主要是模拟大脑思维,自动柜员机主要模拟手的行为(数钱,收与付)和感觉器官(核对身份、接收请求)。银行电脑系统演变为二元化结构,都是由一台银行服务器(大脑),连接许多个(手、眼、耳)的组合体(电脑)组成的。在银行网络化之前,银行柜员加上辅助工具是一元化结构,自动柜员机也是一元化结构,都能独立代表银行意志,与之相比,二元化结构有本质上的不同。

与第一代不同,第二代柜员机自己不能打开自己的付款开关,从而启动付款机构。所有柜员机的付款开关都掌握在银行服务器手里,不管自动柜员机本身是否有故障,没有银行服务器的指令(未经银行核实身份,未经银行同意),柜员机自己不可能打开付款开关,因此,认为利用柜员机故障取款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观点,完全是不可想象的。

银行管理者使用电脑系统模拟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用机器代替人,解放了自己,实现正常职务行为自动化。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出现问题的,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因管理上的疏失,电脑系统也会模拟出银行管理者异常的职务行为,何鹏案、许霆案就是实例。此种情形的发生,《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215条明确规定银行自负其责。

何鹏案,何鹏供述自己只有10元的银行卡,莫名其妙地被充值为100万元,何鹏因此取款221次,取得42万余元。何鹏的账户是保存在银行服务器的数据库中,数据在保存时或保存之后,因为某种原因,使数据发生改变是有可能的,既可能被充值,也可能被减值。因为何鹏案没有查清故障原因,我们认定何鹏的供述是真实的,可以确定何鹏取款行为所使用的每台柜员机没有任何故障,同时确定银行服务器也没有任何故障。何鹏的取款行为,是在银行系统正常时实施的。本案的发生,实际就是银行服务器在保存何鹏账户余额数据时,因银行自身内部原因将何鹏的存款余额由10元变成了100万元,且没有及时发现错误并纠正而引发的。

何鹏案,银行与何鹏之间发生了221次取款交易行为,成立221份储蓄合同。何鹏每次取款2000元的次数最多,当何鹏在柜员机上输入取款金额时,本来其账户余额不足,不可能取出现金来,可是银行服务器(大脑)因为记忆错误(在保存何鹏账户余额时发生一次错误)而误认为何鹏的账户是存款达100万的客户,正因为如此,何鹏能够成功取款221次(实际上,何鹏还可以继续取款,直到被银行发现或者余额小于100元为止),由于每一次交易都是因为银行方面有重大误解而成立交易合同的,因而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因此,何鹏案的本质不过是何鹏与银行之间成立221份可撤销的储蓄合同。

许霆案,银行与许霆之间发生171次取款交易行为,成立171份储蓄合同。许霆取款1000元的次数有167次,取款2000元的次数有4次,当许霆输入取款金额1000元或2000元时,本来其账户余额不足,同样是不可能取出款来的,可是由于自动柜员机程序有瑕疵,结果将许霆取款1000元或2000元的请求,篡改为取款1元或2元的请求,报送到银行服务器,服务器(大脑)是按许霆请求取款1元或2元来处理的,因许霆账户上有176.97元,每次请求取款的数额1元或2元小于账户余额,符合银行设定的取款条件,服务器自动运行取款程序,记录取款金额、余额和日期,并发出付款指令,自动柜员机收到指令后,因其具有特殊的付款机制,从而发生给付错误,银行每次应该付款1元或2元的,实际支付给许霆的金额为1000元或2000元[2]。许霆与银行之间171次交易之所以能够成立,每次都是因为柜员机程序瑕疵篡改了许霆的取款请求,银行服务器(大脑)产生重大误解而成立交易合同的,因而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因此,许霆案的本质同样不过是许霆与银行之间成立171份可撤销的储蓄合同。与何鹏案不同的是,许霆案中每份合同还发生了给付错误。

无论是何鹏,还是许霆,他们在自动柜员机按键取款的行为,在本质上都只是向银行方面提出一个取款请求,这是可以得到自动柜员机生产厂商和银行技术部门证实的,不容置疑。即使客户没有那么多的存款,向银行发出取款请求,也就是签订储蓄合同的要约,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认为是违法的。何鹏、许霆的行为,不但不构成犯罪,甚至连违法性都没有,银行方面因重大误解而双方交易成功,也仅仅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已,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在现代银行、证券、期货领域中,实际上都是电脑(机器)担任单位财物的管理者、保管人、经手人的角色,突破了刑法理论中的概念。对此,刑法学界及司法机关都没有引起重视,理论偏离实际,结果遇到何鹏案、许霆案,没有正确理论的指导,思维混乱了,不能正确认识——在现代银行体系中,电脑(机器)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独立按照银行管理者的意志实施处分银行资金的行为;机器知道,就代表银行知道;在一定条件下,机器和人一样,也会因重大误解与客户签订合同,也会发生给付错误[3]——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此乃何鹏案、许霆案定性众说纷纭并最终酿成错案的根源之所在。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参考资料:
[1]、2002年8月发生在英国考文垂建筑金融合作社的一台ATM机发生故障,导致其“狂吐”现金不止,不管人们输入什么密码,是否正确,取款机都会乖乖地吐出要求金额的钞票。类似的情形在十多年前的北京、纽约也曾经发生过,属于自动柜员机出现神经病人症状。
[2]、东方法眼网站:肖佑良.《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3]、自动柜员机因重大误解与客户签订合同(何鹏案);自动柜员机因重大误解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且发生给付错误(许霆案);自动柜员机单纯发生给付错误的案例,例如:2011年1月22日苏格兰邓迪市一台ATM机因装50英镑的钱箱被错误装入100英镑,结果发生取一送一,引起数十人排队取款,最后银行决定多取的钱送给大家。类似的错误在上海也曾经发生过。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一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行使劳动监察权。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区直、中直、部队以及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二)地(市)、县属单位以及经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三)区直、中直、部队在地、县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四)本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参与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活动。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任命或者聘用。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自治区劳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用和聘任;地(市)劳动监察员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用,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发放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佩戴劳动监察标志。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对离开劳动监察岗位的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方针政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并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复制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协助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用人单位用工和执行政策性安置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情况;
  (五)执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单位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执行职工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有关职业技能开发和培训的情况;
  (十)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劳动监察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送达,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处理决定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举 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揭发、控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检举、揭发、控告可通过举报电话或书面形式进行。
  检举揭发控告应当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名称或劳动者姓名地址;
  (二)有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
  (三)有检举、揭发、控告人姓名、联系地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处以单位1000元和劳动者200元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和启示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销,可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无证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或者有证而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抵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除依法强制退还抵押金外,按收取抵押金总额的50%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工时歧视妇女、残疾人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职工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滥收培训费晦;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制度或者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如数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办案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命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