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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07:17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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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可以获得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问题,建立和完善乡镇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

  第六条 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及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村(居)民委员会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自治区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财政统筹安排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十四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其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按月足额拨付。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及时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不再符合条件或死亡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及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帮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对有关农村五保养对象申请、审核、审批和供养资金支付使用等档案资料应当做好归档、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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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缺乏国际品牌的深层思考

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产品几乎遍布世界每个角落,有近两百个产品产量世界第一,有些产品的产量甚至占到世界的一半以上,但是在世界100个最有价值商标的榜上没有一个中国的商标(品牌)。这是为什么?我们需要深层次的思考。

本人非常不赞同将原因简单归结为我国企业品牌意识的缺失,我国商标制度恢复已经有几十年了,对于大型企业品牌意识已经不再缺失。品牌本身就具有巨大的价值我们已深有体会,每年世界品牌价值排行榜让普通民众也津津乐道,“可口可乐”价值超过我们很多省份的GDP总值(近七百多亿美元)已经成为民众热议的话题。品牌的巨大价值足以激发企业的热情,现在商标也成为国内企业巨大的资产,国内的品牌500强中,“海尔”等品牌的价值也超过中等发达地级市的GDP,达到600多亿人民币,评估价值超过100亿的品牌超过50个,再谈意识缺失显然已经不合事宜。

同样的原材料,同样的加工工艺,同一个工厂生产,贴上国际著名的品牌其价格可能高出国内品牌的十倍。而我们必须出口八亿件衬衫才能换回一架A380飞机,没有自己的品牌,我们的企业只能赚取微薄的加工费,众多的企业已经尝到了酸涩,无不在惊叹品牌商赚取高额后,也暗自构筑自己的品牌之梦,但是国外经销商并不允许他们使用自己的商标。当我们的企业想借助跨国公司谋求大发展时,却被暗算,遭遇知识产权陷阱,原先在国内已经非常著名的品牌,在合资后或遭遗弃,或被打入冷宫,取而代之的是跨国公司自己的品牌。著名的“活力28”被人们遗忘了,“乐百氏”销声匿迹了……幸好“哇哈哈”及时醒悟,开始了艰难的抗争。当我们进军国际市场时却发现自己的商标已经被人抢注,抢注者不再是商标炒家,我国著名商标“海信”在德国被“抢注”,“抢注”者竟然是大名鼎鼎西门子公司。抢注的目的不再是要求高价赎回,也不是想借此强要国外的代理权。国外“抢注”者在与我国企业可能发生市场竞争的国家抢先注册我们著名商标,以微不足道的注册费将我们的企业阻挡在国际市场之外。可见除了我国以加工为主工业格局的局限,更为关键的原因是我们对知识产权 “游戏规则”缺乏了解,当知识产权演化为商务竞争的手段时,我们的企业在参与国际竞争只能屡屡败北,无法让自己的品牌走出国门。

那么我们的品牌应该如何突破屏障走上国际呢?首先我们要破除“民族品牌”的狭隘观念,按照法律的原则任何商标在哪个国家注册就归属哪个国家,“联想”在美国注册就是美国的“联想”。我们只能看品牌的所有者,只要该品牌被中国人或者中国企业掌控,不管该品牌最先在哪个国家注册,统统都可以说是我国的品牌,那么的我们的思路就会大开,面前是海阔天空,不拘泥什么途径,不局限那种方式。温州的“康奈”将企业开到了国外,“安信”则干脆放弃在国内相当成熟的品牌,在美国重新创立,“ITAT”更是走了捷径,直接将国外品牌收归麾下……

所以笔者认为要发展我国国际品牌,首先要熟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还要将视野国际化,思想国际化,我们不仅要本国品牌走出去,也可以将国际化的品牌带进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南宁市城市历史传统街区风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传统街区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风貌特色和历史遗迹、延续城市历史的街区。

  本条例确定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历史传统街区在保持原有文化风貌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注意调整居住人口密度和用地功能,逐步调整迁移街区内与街区环境不协调的单位。

  第六条 兴宁路、民生路作为骑楼风格的特色街区,其沿街建筑保护和改造应当遵循内部变外部不变、后面变前面不变、地下变地上(骑楼下)不变的原则,严格保护骑楼建筑传统立面风格和街区风貌。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和重点保护区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组织制定相关的保护规划技术规定。

  第八条 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设计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历史传统街区沿街建筑的改造修缮,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计划。重点保护区的建筑修缮、维护等费用,本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历史传统街区内,总体拆建比不宜超过1∶1.5。应当保留质量较好、特色鲜明的建筑。

  第十一条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现状及使用性质,或者从事有损保留建筑安全的活动。

  建筑现状和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并影响到保留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保留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二条 兴宁路、民生路街区的保护和改造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街两侧建筑按原有高度控制,地面以上不得超过四层,总高度控制在16米以内;

  (二)底层建筑高度4.2米,二层以上各层高度3-3.3米,檐高不小于3.5米,骑楼通廊净空不小于3.5米;

  (三)廊道宽度控制在3-3.5米,柱距控制在3.5-4.5米;

  (四)恢复外部色彩原貌或与其相近色彩;

  (五)沿街骑楼建筑的外装修、装饰恢复原有的风格;骑楼敞廊内不得设置任何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沿街设置的市政设施、广告和牌匾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骑楼建筑后方毗邻建筑的高度、色彩、形式不得破坏骑楼的天际线和骑楼街区的视觉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在历史传统街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有影响且无法采取措施消除的,按违法情况的轻重予以部分或全部没收;予以部分没收的,从地面首层开始依次往上进行;

  (三)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