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09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畜牧业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维护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提高牛的品种质量,促进养牛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的繁育和配种及生产经营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牛的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牛的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的繁殖,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第五条 从事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申请生产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牛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公牛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备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六)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从事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设备和相应的基础设施;
(二)翔实的经营记录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两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引进、销售和推广使用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及本市牛改良育种规划,并附有种畜系谱和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以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 引进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必须经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引进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种用公牛登记、鉴定、检测等方面的严格管理。未经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公牛,不得作为种用。
对不合格的种用公牛,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强制去势。
第十一条 从事牛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
外来人工授精员应当到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业。
人工授精员合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人工授精工作。
第十二条 人工授精活动应当订立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经营物品,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引进、经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人工授精员擅自推广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及器械,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授精员合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引进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授精员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而从事人工授精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配种器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
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7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政府公益性测绘,是由公共财政支付经费的,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实施的大地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的原则统一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按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按国家统一的分地区测绘成本定额由同级政府财政支付。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框架内加密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测制全省1:1万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数据建立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空间数据库;
(四)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网或局部独立控制网;
(二)测制1:500、1:1000、1:2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局部独立网应经联测,同国家系统建立换算关系。城市市区不得分区建独立网。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承担单位。由测绘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订立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基础测绘项目禁止转让、分包。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给国家和用户造成工程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该项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更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应该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避免浪费。经许可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收取费用。基础测绘成果属机密资料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担项目转让、分包的,按违约终止合同,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取消投标或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复制或转让成果及所得,并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重复测绘的;
(二)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工程中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
(三)使用基础测绘资料不当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