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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40:42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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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http://gzly.miit.gov.cn:8080/datainfo/miit/cpsb_gs224.jsp

  公示时间: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7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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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间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艺术、文化遗产和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的共同愿望,基于这种交流与合作有助于加深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的信念,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和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制作电影协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双边文化交流谅解备忘录,并出于共同努力以拓展并深化这一关系的意愿,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合作范围
  文化交流活动
  一、双方鼓励和协助中国和加拿大的艺术家、从事文化、艺术、青年、体育工作的组织、学术和专业机构的成员,以及其他从事文化和文化遗产方面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出席、参与并进行文化、艺术、文化遗产和体育领域的交流;
  二、双方鼓励并协助两国在美术、应用美术、文化遗产(包括文化遗产保护)、多元文化、电影、传播(广播电视)、新媒体产业、出版物(书刊)、体育、中国研究、加拿大研究和语言教学等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文化机构间的交往
  三、双方鼓励两国从事文化艺术、文化遗产、体育、多元文化、中国研究、加拿大研究、语言教学和新媒体产业的有关机构建立联系并开发项目。双方将为此类交流活动提供便利,以推动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合作项目,并因此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关系和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提供便利
  四、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支持并对对方国家的官方和非官方机构为两国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遗产和体育机构以及其它文化性质的机构间建立联系、安排访问交流的活动给予便利。
  学术研究和公共事务
  五、各方鼓励官方和民间有关机构在对方国家开展的、旨在介绍本国艺术、文化、文化遗产和体育相关的教学、研究、出版及宣传活动。

  第二条 交流方式
  六、双方同意,为加深对对方国家文化和体育的了解,尽可能地鼓励并为两国相应机构所进行的技术性的、文化的和学术性的交流提供便利;特别鼓励下列交流方式:
  (一)举办实习班、培训强化班及其他技术性和专业性的交流项目;开办讲座和研习班、举行会议和研讨会;
  (二)艺术家互访;
  (三)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换;
  (四)播映电影、录像、激光唱盘和视盘以及其它音像和数码录音作品;
  (五)新媒体方面的合作;
  (六)举办美术、工艺、历史和考古文物及其他类型的文化展览;
  (七)举办音乐会、舞蹈和戏剧表演;
  (八)语言教学的交流;
  (九)两国青年及青年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在体育政策和项目方面进行专家和信息交流;
  (十一)双方认同的其它任何方式。

  第三条 交流项目的执行
  七、本谅解备忘录所述之活动将通过两国相应的官方和民间机构、有关经济实体或组织间的具体计划和项目来实施。这些项目的目的、经费安排和项目实施的细节将由参与的机构商定并以签署协议的方式加以确定并使之具体化。

  第四条 法律与规定
  八、双方同意,根据本谅解备忘录进行的文化交流活动应符合接待国(包括加拿大各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将对上述活动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建议。
  九、双方鼓励并协助这些项目的实施,并依据各自国家有效且适用的法律、政策和法规保护各参与方的正当经济利益。

  第五条 纠纷的解决
  十、在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时如出现任何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予以解决。

  第六条 生效、修正、有效期和终止
  十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双方签订的双边文化交流谅解备忘录。
  十二、如双方认为有必要并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修正。
  十三、本谅解备忘录在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后的六个月即予以终止。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正在实施的项目。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由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分别以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家正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

                   ◇ 程小勇


[案情]

刘某持2012年3月5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于同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主文为:“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刘某8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判决主文后附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告知内容。现刘某除要求法院执行上述两项内容外,还要求王某按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上述两项内容的迟延履行利息。

[分歧]

针对上述执行申请内容,关于能否主张加倍支付判决主文所确定利息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仅能对支付本金的判决主文适用,不能对支付利息的判决主文适用,故刘某只能要求王某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迟延履行利息,而不能要求支付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均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故刘某就上述两项判决主文都可要求王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解析]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其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明确这一点,对于厘清迟延履行利息在实践中的上述分歧有较大帮助。对于上述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的分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察分析:

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有二:一是判决涉及金钱给付义务,二是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而对第一个前提中的金钱类型或性质等,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或通知中并未作出特别说明或限缩性解释。据此,该规定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只能按金钱的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钱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金钱范畴,均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在《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中已明确,告知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的目的在于“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为此,作为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一种手段,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应因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适用标准。否则,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立法目的也将难以实现。

第三,从学理解释角度看,不赞成对利息适用延迟履行利息的观点主要理由在于以利息重复计息,有违不得计算复利、不得“利滚利”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罚息性质,其具有对迟延履行的当事人进行惩罚的功能。而实践中金融机构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计收罚息已是惯常做法,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甚至明确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与借贷中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性质并不相同,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因王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即2012年3月16日前履行判决义务,刘某可以同时要求王某支付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的迟延履行利息。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