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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25:57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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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宛政[2007]93号

宛城、卧龙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南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宛政〔2006〕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和职责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宛城区、卧龙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廉租住房管理的计划安排、对象认定、保障方式审批、补贴资金发放、房源落实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查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收的核减工作。
  市发改、监察、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申请条件
  最低收入廉租住房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60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非农业户口三年以上,其他成员迁入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一年领取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因无房而暂落户在单位集体户或者亲友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对于婚后无房的夫妻,与父母同住,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住房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对已拆迁的私有房屋,尚未落实安置住房的,按拆迁安置合同记载的原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所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三)审核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四)公示
  经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六)保障
  对于已登记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保障方式予以保障。
  (七)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保障方式和标准
  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保障面积标准为已取得保障资格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
  (一)货币补贴。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 . 5元。
  实行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贴标准、停止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二)实物配租。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与新建住房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实物配租的房源。新建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根据需要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产权归市政府所有。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租金,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对其发放货币补贴实施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五、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 。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措。实物配租资金拨付市房管局,用于新建或收购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按照宛城、卧龙两区的市区城镇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高新区的保障资金自行筹措。
  (二)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口、保障方式和所需资金总额报市房管部门,经核实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四)上年度结余的保障资金转入下年继续使用,宛城、卧龙两区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其自行筹措。
  六、处罚措施
  申请家庭违反本方案规定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案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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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维护安装秩序,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是指通过卫星接收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军队、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用于军事、公安和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第六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申报程序进行年度审核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经年度审查不合格的,许可证作废,待合格后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安装工程,也不得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有关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条 跨省区进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应当凭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许可证到施工地市(行署)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经同意后方可从事安装活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设安装活动,应当严格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位置及技术特性。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或者伪造。不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承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安装设备,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装工程的,或者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施工,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报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伪造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跨省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未到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自吊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收费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收费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计办价格[2002]115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

  鉴于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所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中的个别项目称谓、计量单位有所变化、调整,现予以修正(详见附件),请按照修正后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修正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

《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修正表

序号 表号 错误 正确
1 3.3-2 “探井”、“探槽”、“平硐” “井探”、“槽探”、“洞探”
2 3.3-5 “钻孔、取样”,“小型岩土工程<3个台班” “钻孔、取样,原位测试”,“小型岩土工程勘探<3个台班”
3 7.2-1 “电极距L(m)”,“高密度电法按电测深相应基价乘以0.8的附加调整系数”,“井温、井径测量(计费单位)点” “电极距L(m)(AB/2)”,“高密度电法按地面电法相应装置基价乘以0.8的附加调整系数”,“井温、井径测量(计费单位)m”
4 11.1-1 发电工程 火电工程
5 11.4-1 附加调整系数0.8 收费基价为初设阶段的0.8
6 11.4-2 收费基价为表11.2-3中300MW 收费基价为表11.3-1中300MW
7 11.5-1 附加调系数4.0 收费基价为初设阶段的4.0
8 11.5-2 “收费基价为表11.4-1中110KV 施设收费标准”,“收费基价为表11.4-1初设收费标准”,“隐蔽地区面积占线路长度>50%” “收费基价为表11.5-1中110KV施设费标准”,“收费基价为表11.5-1初设收费标准”,“隐蔽地区面积占线路长度>60%”
9 15.4-1  
备注
起价
 
 
 
 
 
 
起价
 
 
 
 
起价
 
 
 
起价
 
 
 
起价
 
 
 
 

 
内插值
起价
3200
2733
1867
1467
1200
933
起价
1140
990
900
830
起价
1530
1130
1000
起价
2470
2000
1800
起价
1500
1370
1300
1170

注1、本表按照内插法计算收费 注1、本表按照插法计算收费,计费额=收费基价+内插值×(实际工程量-基价对应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