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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33:19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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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10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城管行政执法、监察、卫生、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交通、物价、财政、司法、宗教、新闻媒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将殡葬改革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建立和改造殡葬设施列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成立殡葬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殡葬执法的组织协调及督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石鼓、雁峰、珠晖、蒸湘、南岳五区及县(市)的城区为强制火葬区,农村地区提倡和推行火葬。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逝世后必须火葬,简办丧事。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遗体一律在死亡地火化。对死囚、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无名、无主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外来人员死亡其遗体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经死亡地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所列无名、无主遗体所需的火化费用,分别由市、县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逾期不作处理的,殡仪馆可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死亡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业务。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办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手续。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监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太平间应由医院或委托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管理,禁止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病人死亡之后,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及时接运遗体。有太平间的医院对临时停放遗体应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经告知超过30日无人领取,殡仪馆有权处置。
  
第三章 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兴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局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经营性公墓提供棺葬用地。禁止在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供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禁止公益性墓地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禁止建造超面积大型坟墓;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公墓经营单位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墓穴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提供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的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进行。
市本级每个城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殡仪服务站,以方便市民办理丧事。
禁止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和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在城区送葬途中丢纸钱和鸣放鞭炮等。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
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纸钱、冥币、纸屋、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制造销售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殡仪馆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另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无照生产、经营丧葬用品或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全额承担。
(一)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永固性墓穴及活人坟墓的;
(二)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四)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公墓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有责任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前款第(一)项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变相出售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墓所在地乡(镇)、街道党政一把手、主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遗体运送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及居民区搭设灵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区送葬途中丢纸钱和燃放鞭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相关费用的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馆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严格罚没款管理,罚没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款收据,所收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殡葬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 4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颁布的《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衡政发[1999]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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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1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多个产权人的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铜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专业化有偿维护、修缮与整治的管理。
第五条 有多个产权人的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应当成立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称管委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管委会在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产生,并由居委会同意转报街道办事处批准。管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管委会应订立章程,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管委会的名称、地址;
(二)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三)管委会的主要任务及任期工作目标;
(四)管委会的例会制度及议事规则;
(五)管委会委员的职责分工;
(六)其他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本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本住宅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本住宅小区进行监督。
第九条 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居委等单位参加会议。
第十条 管委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应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居委会应支持、协助管委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可以向管委会提出对小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管委会应及时处理、解决。
第十二条 管委会可以将物业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凡申请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楼梯间、自行车棚、绿化地、上下水管道、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
(四)公共秩序;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它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服务项目对住宅小区的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第十七条 新建的多个产权人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开发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的多个产权人的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及要求;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合同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并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实施。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门以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楼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共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住宅维修基金应遵循合理开发、收支平衡的原则,由产权人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绿化、停车场、自行车棚等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市貌的乱搭、乱建、乱贴、乱挂等;
(五)聚众喧闹;
(六)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七)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九)经营有碍小区环境和秩序的行业;
(十)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管委会对前款所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纠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由管委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和服务费及收支帐目,管委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公共场所或空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若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管理的达标考评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劳动部


规定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劳动部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工人考核费用的开支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人考核工作应按照国家规定一般由本单位组织进行。国营企业组织工人操作技能考核,属于生产(经营)一线工种,要结合生产(经营)进行;属于非生产(经营)一线工种,要结合实际工作进行。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工人操作技能考核,也应结合实际工作进行。
二、按照国家规定由本单位组织工人考核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列支:
1.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工人考核发生的命题、审题、监考、阅卷等考核人员的酬金,印卷费、办公费(即办公用文具、纸张等费用)和工人考前培训费(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培训费),以及交纳的各种工人考核证书的费用等,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2.国营企业工人操作技能考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和实际工作有关的原材料和水电消耗、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费、产品检测费等,不单独计算,由原有关渠道列支。生产经营一线工人结合生产经营进行考核的,在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检修工人结合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进行考核的,在
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3.行政事业单位工人操作技能考核费用,实行成本(费用)核算的,可列入成本(费用);未实行成本(费用)核算的,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三、各单位工人考核费用的开支应勤俭节约,严格控制支出,杜绝各种浪费。



199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