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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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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儿童入学的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把教育置于经济发展战略的首要位置,把义务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实现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教师队伍稳定,教师能胜任教育工作。小学教师达到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中教师达到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取得合格教师的证书;
(三)学校的校舍、教学设备、教育经费和其他办学条件,基本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四)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全部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本着因地制宜、分期规划、保证质量的原则,采取先小学后初中的步骤进行。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规划要求和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规划。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政策,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办好师范专科学校,帮助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按本办法拨给义务教育经费;颁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义务教育合格证书。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负责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院,培训在职初中教师;按本办法拨给义务教育经费;颁发乡、镇义务教育合格证书。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办好直属的小学和初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培训小学教师,负责教职员的考核和管理;按本办法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和统一管理国家拨给的义务教育经费。
(四)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办好初中和中心小学,检查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监督学校使用好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依法征收、管理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筹措办学经费;按规定发给民办教师工资;协助县(市)管理本行政区域的
教职员。
(五)村负责办好小学(含联村小学);动员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协助乡、镇向村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按村民会议的决定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统一确定教职员工的编制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经费开支标准,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以保证教职员工工资额、福利费、政策性补贴、公用经费和校舍修建经费的开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专款专用。全省(含省本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应在财政总支出数中占一定比例,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相应增长。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省、地、州、市、县机动财力和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基金、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建投资、补助费,必须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在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含自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小学、初中的基本建设。
城镇小学、初中校舍修建应从当地城镇维护建设税中提取部分经费予以补助,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小学、初中校舍的修建,国家应给予补助。
各城市新建四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必须配置小学,八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还必须配置初中,其基建经费应纳入该区的开发计划。新建扩建四千居民以下的零星住宅区,必须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小学、初中结合教学因地制宜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福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留。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及其家长摊派钱物。
第十二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学费,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学校收取杂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杂费,其他地方家庭经济贫困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减免的杂费由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拨给的义务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进行年度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向小学和初中摊派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国家规定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业务指导、教学仪器设备供应、师资培训上给予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应按规定返还教育费附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辖有民族自治县的地、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设立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小学、初中,帮助居住分散的学生寄宿就读。
对居住分散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教职员工的编制和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开支标准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特殊学校(班)。

第十七条 学校应端正教育思想,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注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改进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拒收应该入学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退学。
严禁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省定教职员工的编制标准,确定师范教育规模和落实教师培养、培训计划,保证合格教师的来源。
小学、初中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培养目标和需要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停止招收民办教师的规定。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可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择优录用为国家教师。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要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配合学校对子女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因从事文艺、体育等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学艺的,招收单位在传授技艺的同时,必须安排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保护学校的财产和权益,维护学校的良好教学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置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或义务帮助学校贡献突出的;
(三)在教育管理、教学、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擅自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被清退的儿童少年应回原校复学。
(三)体罚学生、擅自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退学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赔偿损失;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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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标准计量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对市、县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制造、进口、销售、使用、修理、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逐步淘汰市制单位。允许市制单位使用到一九九○年年底。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和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及管理
第五条 建立计量标准器具,须报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使用中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计量行政部门检定。
第六条 申请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市、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经市、县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进行考核,报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八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必须进行检定,并由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外地来本市销售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国外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必须按照计量行政部门确定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部门或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单位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须有严格的管理、维护、保养责任制度,切实保证商用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 按照衡器的有效使用量,合理选择使用衡器。
第十四条 城乡贸易市场中使用的计量器具,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调换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砣盘和木杆秤的非定量砣。禁止调高或降低秤的零点。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1、不合格和无合格印、证或合格印、证超过有效期的商用计量器具;
2、示值难以辩认、零件丢失、附加重物的衡器;
3、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
4、英制、英制和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5、弹簧秤、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国家规定禁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禁止用其它器、物代替计量器具。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部门或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单位按规定周期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时,依据《黑龙江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向受检查单位核收检定费。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部门须在十日内检出送检的计量标准器具。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要按期完成。逾期不能检出的,要限期完成,限期最多不得超过五天,不得收取检定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单位主管领导、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或计量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1、违反第二章的规定;
2、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
3、涂改、盗用、伪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4、利用计量器具营私舞弊或破坏计量器具性能。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市、县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在限期内既不起诉又拒不交纳罚款的,由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所需费用和滞纳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检定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除吊销其证件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要出示计量行政部门证件。否则,受检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量具、计量仪器和计量装置。
“商用计量器具”是指在商业交易中,用以测量商品的长度、质量、容积、流量的计量器具。如各种度器、量器、衡器等。
“计量标准器”是指按国家规定的准确度等级,作为检定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用的一种计量器具,它是统一量值的依据。
“周期检定”是指按检定规程或暂行检定方法规定,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性能(准确度、稳定度、灵敏度等)的定期性的检定。
“抽查检定”是指从生产的同一批型号或精度等级的计量器具或使用的计量器具中,抽取一定比例(数量)进行的检定,即作为代表该批计量器具检定结果的一种检定。
“有效使用量”是指衡器本身的最大称量的二十分之一到最大称量。
第二十七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市标准计量局分批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1981〕90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度量衡器管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2月1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
(三)灌丛草地和疏林草地。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区)、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属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强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草原。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拍卖、出租等形式依法转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通过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权,进行草原建设和利用。依法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草原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原草原权属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承包、租赁或通过其他形式转让草原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满草原使用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草原使用权人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市、区)之间、乡(镇)与县(市、区)与市(地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市(地区)之间、市(地区)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中央所属单位、驻陕部队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破坏草原及草原上的各种设施。
第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草原,必须事先征求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草原,应当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补偿费;征用集体草原,应当向草原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人工草场的草原补偿费还应包括草场建设投资总额;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三)被征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用单位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

第三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对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专列建设经费,进行治理。国家和地方投入的草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集资、入股等形式兴办牧场,引进外资、外援,开发建设草原。
对开发建设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并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地改良、毒草防治和围栏建设,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天然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产草量的70%以下;荒漠、半荒漠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40%以下。提倡划区轮牧,禁止超载过牧或滥牧。
对利用不足的草地、草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草食牲畜和草产品加工,提高草原利用率和利用效益。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和滥垦草原。开垦草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垦区降水量、无霜期、土质、光照、积温等适合开垦后所从事的产业;
(二)开垦后不会造成风蚀、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不利影响;
(三)有防止草原破坏的保护性措施。
第十七条 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5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50亩至200亩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2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草原,造成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责令封闭,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八条 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机动车辆经过草原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刮碱土、拉肥土等,须经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母株。并按每亩10元至50元的标准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交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它固沙植物。
第二十条 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开采煤、油、气、金等矿藏,修筑铁路、公路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应当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并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按每亩10元至20元的标准交纳草原养护费,按
年每亩30元至50元的标准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杀草原野生珍稀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
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对暴发性病、虫、鼠害,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扑灭。对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力量清理、消毒和净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在重点地区建立草原防火灭火队伍,配置草原防火灭火设备,实行草原防火责任制,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濒临灭绝草种和保存价值的草原,按照规定建立不同类型的草地自然保护区,开展草原保护科学研究,进行综合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草原监理工作。未设草原监理机构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工作站或畜牧兽医站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草原监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受人民政府委托,审核、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核定各类草场载畜量,对草原的利用进行监督;
(四)调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并佩戴标志。
《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及标志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并在同违法行为斗争或在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及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技术推广、科学研究、资源普查、草场规划、草种生产培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草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并按实际毁损面积处以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非法砍挖灌木、药材和其它植物及刮碱土、拉肥土的,责令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按每百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七)超载过牧或滥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超载部分按每羊单位每日0. 5元至1元处以罚款;滥牧抢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2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贪污草原建设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