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宋庆龄基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对外经济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合作"系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勘测、设计、咨询和监理以及其他对外经济合作等涉外经济活动。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企业"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一)是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及外商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登记注册企业进行《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向注册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获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
第六条 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批准其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递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除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对发放过程中出现的废证须保存备查。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十三位编码,其中第1一4位为地区代码(地区代码表见附件三),第5一8位为企业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份,第9一13位为证书序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九条《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
第十条 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应及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企业的名称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范围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企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并由发证机关在备注栏中注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内容发生变更,但不涉及名称或经营范围的,企业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在《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而无须更换新证。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复印件或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及时申(换)领。获经营资格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申领手续或《资格证书》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领(换)证。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资格证书》年审的具体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企业不予通过年审: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正在接受查处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五)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内容。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作出处理,并视情节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注册企业的《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后,对年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年审结束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在当年6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警告处罚:
(一)新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手续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行为。
对上述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所受处罚后,允许企业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暂停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撤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撤销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企业因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时,其所持有的《资格证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1998年发布的《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样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资格证书申请表》样表
三、《资格证书》证书编号地区代码表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9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栾克军
2012年10月10日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对2004年至2010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继续施行的27件
1、庆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庆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3、庆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4、庆阳市公路行道树管护规定
5、庆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6、庆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7、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8、庆阳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
9、庆阳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10、庆阳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11、庆阳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12、庆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3、庆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14、庆阳市行政问责实施办法
15、庆阳市行政机关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
16、庆阳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实施办法
17、庆阳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18、庆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庆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20、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21、庆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23、庆阳市创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24、庆阳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管理办法
25、庆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26、庆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7、庆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二、修改后继续施行的16件
(一)删除文件名称中暂行或者试行后继续施行的11件
1、庆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2、庆阳市士兵自谋职业和经济补助办法
3、庆阳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资金管理办法
4、庆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5、庆阳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办法
6、庆阳市市直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
7、庆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8、庆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9、庆阳市人民政府支持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工作办法
10、庆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11、庆阳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二)修改文件内容后继续施行的5件
1、庆阳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在第十三条第一项增加遮挡消火栓,第二项增加挪用。
第二,在第十四条引文部分增加《甘肃省消防条例》;
第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2)擅自拆除、迁移、挪用、停用、开启消火栓;
(3)未按照要求对消火栓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4)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的;
(5)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2、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倒查规定
第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未按规定期限报告的,依法追查车辆所属单位、交通主管部门、交警部门、安监部门的责任。
第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较大以上交通事故,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没有按照各级政府或其组成部门制定的相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积极组织抢险救援,或因职能发挥不够,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的,要追查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发生一次重大以上事故或半年内发生两次较大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企业,交通部门未责令进行整顿或整顿未验收合格而继续经营者,要追究专业运输企业和交通主管部门的责任。
3、庆阳市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对捐资助学集体的奖励办法:捐资100000元以上者,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捐资500000元以上者,由市教育局颁发奖牌;捐资1000000以上者,由市政府颁发奖牌。
第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对捐资助学个人的奖励办法,凡捐资5000元以上者,由市教育局发给捐资助学荣誉证书;捐资10000元以上者,由市教育局颁发奖牌,并发给捐资助学荣誉证书;捐资50000元以上者,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并发给捐资助学荣誉证书;捐资100000元以上者,由市政府发给捐资助学荣誉证书,颁发奖牌,事迹写入庆阳市教育志;捐资500000元以上者,由市政府立碑,发给捐资助学荣誉证书,事迹写入庆阳市志。
4、庆阳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庆阳市区3%,各县城区2%。
第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按规定应建未建、漏建或不按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易地补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的单位或个人自用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需减免时,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省人防办、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准。
5、庆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删除文件名称中原有的“暂行”。
第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给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1小时内未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经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1小时内未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经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1000元;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1小时内未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经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
(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1小时内未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经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
(五)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指令,未按期整改,或监管部门未监督落实整改,可能造成事故的,经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300元;
(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可能造成事故的其他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300元。
第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瞒报事故或渎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地方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废止的32件
1、庆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办法
2、庆阳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3、庆阳市小康农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4、庆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5、庆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6、庆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7、庆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8、庆阳市城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9、庆阳市市场管理办法
10、庆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规定
11、庆阳市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跟踪问效办法
12、庆阳市财源建设项目及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13、庆阳市小康农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4、庆城至西峰公路管理办法
15、庆阳市城市污水管理办法
16、庆阳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7、庆阳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8、庆阳市市级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19、庆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庆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21、庆阳市商业服务业经营管理办法
22、庆阳市市民健身管理办法
23、庆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24、庆阳市南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5、庆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26、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
27、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
28、庆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29、庆阳市西峰区供水办法
30、庆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31、庆阳市非公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32、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发展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