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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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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7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含附属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排水设施、防洪设施以及道路照明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政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和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市政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城市车行道是指城市道路路沿石以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无路沿石的地段以道路两侧的排水边沟为界。
第七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车行道。禁止在车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
第八条 临时破占主次干道应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供水、供热、电力、通讯、煤气等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在24小时内补办破路手续。
(二)破路单位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在施工现场应设立安全标志和派员指挥。
(三)施工中发现的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古迹等,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据为己有。材料及余土应按指定的地点分别堆放,及时回填,并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
(四)在占用期间损坏路面、路沿石、下水井等设施的,由占用者负责赔偿。
第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人行道。禁止在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挖掘城市道路应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严禁损坏桥涵设施(包括拉杆、桥墩、护栏、护坡、路灯、桥头堡等),禁止擅自在桥涵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拉线栽杆、种植作物、堆物作业和倾倒垃圾。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排水设施(包括雨水和污水管、井、明渠、箱涵、排渍和排污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疏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各单位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三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向下水井内倾倒粪便、 垃圾和其他杂物,严禁建筑施工废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网,由此引起下水井阻塞,由责任者负责清挖和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洪设施(包括堤身、坡脚、堤顶面、排渍站、防洪闸、密封门、防浪墙等)的管理和维护,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严禁在防洪堤堤面和坡面取土、挖掘、打井、植树种菜、搭棚建房、开设工场、堆物晒物、倾倒杂土垃圾,以及随意拉杆架线、打桩埋锚等。
第十八条 因航运、 电力、通讯等建设需要在堤上进行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市政设施维护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应当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及相关资料。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维护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有关当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在路灯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或者其他设施;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挠城市公用事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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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34号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蒋定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使用、文明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交通运输、卫生、水务、旅游、环保、商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厕所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厕所建设,保障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养护公共厕所。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以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安排公共厕所建设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需要,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省公共厕所的设计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建设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地区,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下列建筑标准:

(一)建设在商业区、旅游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不低于一类标准;

(二)建设在城区主、次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不低于二类标准; 

(三)建设在其他地段及区域的,不低于三类标准。

农业休闲观光旅游、森林生态旅游等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类建筑标准的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供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

(五)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六)位于海岸边的公共厕所,应当附设冲洗池等设施;

(七)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要,合理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

鼓励安装利用太阳能的照明通风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对辖区内公共厕所设置指示标志。

公共厕所指示标志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指引服务系统,标明公共厕所的位置,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厕所纳入主体工程同时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依法拆除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还建。

第十七条 重建、还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独立式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活动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根据施工人员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免费开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厕所的建设成本、建设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

(二)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

(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 

(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

(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制度,也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对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养护、清扫保洁。〖HJ10mm〗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厕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发展实践表明,单一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均各有利弊。正因如此,二十世纪以后各国商标权取得制度在竞争政策的引导下呈现出融合趋势。“自然权利”理论为商标权的正当性提供了道德基础,“实用主义”财产理论则为商标权所蕴含的竞争政策内涵提供了理论支持。商标权取得制度具有丰富的竞争政策内涵,但在其制度发展过程中有时亦呈现出与竞争政策的不适应性。突出商标法对竞争的内在激励作用,促进商标取得制度与竞争政策的融合应成为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完善的方向。


商标权源何而产生?这是商标法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是讨论商标权的性质、权利的正当性、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甚至影响着一国商标法制度变革的方向。商标权是一种制度产品,发挥着促进公平有效竞争的政策功能。商标权取得制度变迁的轨迹与一国竞争政策密切相关。目前在商标权不断扩张的泛财产化趋势下,正值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研究商标权取得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关系,有助于更为深刻地理解商标权取得制度变迁的历史轨迹,同时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商标权取得制度亦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

一、商标权产生及取得制度变迁的历史考察

从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历史上曾经先后出现了两种取得商标权的途径: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早期对商标提供保护的英美法国家以判例法或普通法作为保护的渊源,即商标权凭使用产生,无论权利人是否注册,均可得到普通法的保护。使用取得原则符合商标权产生的本意,也符合商标价值形成的客观规律和人们的公平正义等朴素道德观。尽管如此,使用原则的缺陷也为实践所证实,表现在:(1)商标权不确定,容易发生权属纷争;(2)在假冒诉讼中,原告受保护的前提是存在商誉,而商誉的证明十分困难;(3)权利未经公示,难以保障商标权的交易安全;(4)商标标识由经营者自由设计、选择,可能有悖公共利益。

在商标权取得上,大陆法系国家最初采取注册取得原则。法国1857年《注册商标法》首开商标注册的先河。在实行注册取得原则的国家,商标产生的唯一途径是注册,不注册不享有商标专有权。当注册商标与使用商标发生冲突时,保护注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优点是:(1)权利明确稳定,维权成本低;(2)便于国家对商标使用情况的监管;(3)公示制度有利于商标交易的安全。然而,单一注册制的缺陷亦不容忽视,表现为:(1)严格以注册作为取得商标权的前提不利于对未注册商标尤其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背离了人们关于公平正义的朴素道德观,使相关立法及判例难以建立公信力;(2)容易造成商标抢注及商标闲置现象,使商标资源被大量囤积,真正需要使用商标的经营者的可用资源越来越少。

商标取得制度的实践证明,单一的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均各有其利弊。因此,进入二十世纪后,单纯采用注册取得或使用取得的国家已为数极少,多数国家的商标立法倾向于兼采两者之长,便自己的商标权获得方式更为科学合理,这使得各国商标权取得制度呈现融合趋势:一方面,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已为注册制国家所关注;另一方面,对商标权的产生及利用进行控制亦成为多数使用制国家的立法选择。

各国商标权取得制度走向融合的具体形式各有不同,可归纳为三种模式:

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使用为主、注册为辅的商标权取得模式。美国曾长期坚持使用取得原则,1946年《兰哈姆法》仍坚持以实际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前提。虽然1989年生效的《兰哈姆法》修正案将申请商标注册的前提从“实际使用”延伸至“意图使用”,但根据“意图使用”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获得的仅仅是“允许通知”,最终获准注册仍然是以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事实为依据。因此,美国商标注册制度更多含有权利宣示的意义,其实质仍然是使用取得。

二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注册为主,使用为辅的商标权取得模式。法国1964年《商标法》规定:“单纯将一个标记作为商标使用不产生任何权利”,这意味着在注册与使用相冲突时,注册优先。法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4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巴黎公约所称的驰名商标当然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由此可以推断,《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并不排斥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实行注册制的日本也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使用制的优点。1959年《日本商标法》在采取注册原则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在先使用者的权利。从法国、日本的商标立法来看,这两个国家的商标权取得制度实质上是实行注册取得,使用的因素只是在某些时候作为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一种折衷的考量。

三是以英国、德国为代表的使用与注册并行的商标权取得模式。英国是一个普通法系国家,曾长期坚持使用取得商标权的原则。1905年英国《商标法》颁布以来,商标注册成为商标保护的另一途径。德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早期实行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原则,立法机关在1934年肯定使用原则。根据德国1995年《商标法》第4条之规定,在德国通过注册和使用都可产生商标权,但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的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要求。

二、商标权产生及取得制度变迁的理论基础

(一)洛克“自然权利”理论和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对商标权产生的解说

人们认为,商标权的产生源于使用,这是不言自明的,因为“商标权只能给予那些勤勤恳恳,最先使用商标并为该商标投入了大量时间、资金和智力劳动的人。”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1632年-1704年)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很好地印证了当时的人们对财产的理解。洛克认为,人人对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享有自然权利。基于自然权利,洛克进而提出了用以解释财产正当性的劳动理论。洛克的理论解释了前国家社会状态下人们对物实施占有的正当性,为财产的第一次分配提供了道德上的支持。运用洛克的劳动理论,学者通常用来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说法是,洛克所称的劳动应包含复杂劳动与简单劳动,人们的智力创造活动当属劳动的范畴,因此,人们对自身智力创造活动产生的智力成果当然享有财产权。运用这一理论解释商标权的正当性时需调整一下思路,这是因为产生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劳动与产生商标权价值的劳动内涵并非完全相同。作品和技术是智力创造的成果。商标的表象是由图案、文字、颜色构成的标识,这一标识是智力创造的成果,但商标价值的形成不在于设计商标标识的创造性活动,而在于商标的使用活动。运用劳动理论解释商标权的正当性可表述为:由于商标商品经营者通过长期广告宣传、营销活动以及对商品质量的不懈追求,使经营者的商标商品凝聚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从而获得了相对其他经营者的优势竞争利益,这种竞争利益是通过经营者诚实经营这一内涵丰富的劳动所形成,是劳动者的自然权利,值得法律保护。

英美判例法对商标权的早期认识及商标保护的实践也是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1723年-1790年)自由经济理论在商标领域的体现。亚当·斯密将市场比喻为无形之手,将其理论建构在“自利人”基础上。用亚当·斯密的话说,每个人“只想得到自己的利益”,但是又好像“被一只无形的手牵着去实现一种他根本无意要实现的目的,……他们促进社会的利益,其效果往往比他们真正想要实现的还要好。”他的这一理论能较好地解释商标权产生的机理。商品经营者使用商标纯粹是一种自利行为,其目的是将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便于消费者识别、选择。正所谓:“无心插柳柳成阴。”商品经营者的这种自利行为却产生了意想不到的社会效果,即商标的使用减少了消费者的搜寻成本,同时也客观上使商品通过商标被置于市场的自然监督状态——经营者如果不注重商品的品质只会自砸品牌,被市场淘汰。可见,对商标的保护反映了当时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休谟、边沁的实用主义财产理论和庞德的社会控制论对商标权取得制度变迁的适应性

洛克的劳动理论体现的是一种朴素的自然法哲学,阐述了财产权存在的道德基础。但是,洛克的理论运用于商标权正当性的解释并非完美,其中存在的明显局限是,它没有给商标权正当性中所应体现的公共利益以合理的解释。易言之,劳动理论解释了商标权取得正当性的一个方面,即经营者通过长期诚信经营,使商标凝聚了商誉,由此吸引了大量消费者,这种优势竞争力值得保护。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经验告诉我们,并不是所有的诚实劳动必然有回报。与有形财产不同的是,无形财产能形成对公众自由广泛的限制,这种限制自然需要更为充分的说理来支持其正当性,而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恰恰在这一方面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片面的使用理论认为,商标权的产生不需要注册,注册只是政府干预公民自由的手段。这一观念的局限性很快被实行使用原则的国家的商标实践所证实。商标权的行使如果脱离法律的监督,商标权必将成为他人或社会的公害。休谟、边沁的实用主义财产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人们关于商标权认识上的这种变化。

实用主义财产理论与洛克的劳动理论相比,在说明财产权正当性上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关注到了人的社会性和财产的社会性,财产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包括财产法在内的法律的任务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它体现了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人们在哲学思想上的变化。将实用主义财产理论运用于商标权正当性以及商标权取得制度变迁解释所具有的说明力在于:(1)它解释了商标权的本质是一种利益关系;(2)它解释了赋予商标财产权的社会意义在于实现促进有序竞争,增加消费者福祉的竞争政策目标;(3)它解释了国家公权力对商标取得进行干预的必要性。此外,商标注册制度在二十世纪以来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推行,某种程度上也是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在商标领域的一种体现。

综上所述,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和在此基础上的劳动理论为商标权的正当性提供了广泛的道德支持,同时,后起的实用主义财产理论从另一个视角即财产的社会性为法律对商标权取得方式的控制提供了理论支持,从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变迁中我们看到这两种理论影响的深厚基础——如前文所述,商标取得制度的变迁在二十世纪最终体现为两种制度的融合。这种融合一方面表现为实行注册制度的国家认识到商标权利源于使用的道德力量,从而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另一方面,实行使用制度的国家看到了商标这种财产所具有的社会属性以及单纯使用原则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在保留使用制度优点的基础上吸纳了注册制度的优点,转而改采注册制度或使用与注册并用的制度。

三、商标权产生及取得制度变迁的竞争政策内涵分析

如上文所述,实用主义财产理论认为,包括财产法在内的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最多数人的福利,将这一理论运用于商标法中,可解释为商标权的赋予是为实现国家公共政策目标而服务的。商标权产生及取得制度变迁的历史表明,商标权取得制度具有丰富的竞争政策内涵。

首先,商标权的本质是一种在与他人关系中逐渐形成并被社会所认可的先行竞争利益。

耶林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商标商品经营者在商标上所体现的利益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逐渐形成的。这种关系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商标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经营者使用商标的目的是向消费者提供关于商品来源的指示,而商品要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并与之形成固定联系则需要经营者通过商标所持续传递的是关于商品的好的信息,经营者为此付诸的努力一旦成功,这种竞争利益就形成了。二是商标商品经营者与竞争者的关系。由于经营者的商标商品被消费者认可,更多的消费者选择该经营者的商品,使竞争者的利益受到冲击,于是搭便车的假冒行为产生了。竞争者的假冒行为损害了商标商品经营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构成商品欺诈,这种行为必须予以禁止。正如1978年美国第6巡回区上诉法院的判决所说:“第一个使用者认识到商标的价值,因此做了必要的工作把商标作为一个有用的记号建立起来。允许其他人侵占这个商标,从第一个人所花的心血中得益,那是不公平的。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这种行为是破坏商业公正的做法,因为它欺骗买方或者用户。这是对公众实施欺诈,是法院所不能容忍的。”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正是消费者的注意力与竞争者的仿冒这样一种社会关系的交织使商标商品经营者的先行竞争利益受到社会认可和重视,也使对商标的保护具备社会基础。

其次,法律保护商标的初衷在于制止欺骗以及与商品来源有关的混淆,保护经营者在商标上形成的先行竞争利益是实施国家竞争政策的需要。

从商标权产生的历史来看,在初期阶段,英美普通法中的商标保护仅仅意味着禁止“假冒”,即禁止以一生产者的商品冒充另一生产者的商品。它不是从商标独占的角度而是从商品出处不被混淆的角度提供保护。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商标法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作为大陆法系代表之一的德国,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制止发生在商标领域的假冒、盗用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图亦体现在1874年的《商标法》中,尽管事实证明这部法律在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期的效果。

再次,商标权涉及交易安全与秩序,需要靠制定法依据竞争政策为其确定权利的内容和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