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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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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化和城市化水平,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必须严格加强土地调控,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确保土地供应。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采取措施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为我市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发挥积极作用。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分宜县除外)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部门所属的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本市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规模、供应计划、储备存量规模审议和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征收、收回(购)、储备工作及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内土地储备工作。



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由有国土资源储备机构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范围划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规划、房管、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的调控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低效利用的存量国有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及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国土资源收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㈠年度储备土地的规模;



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㈢年度储备土地的供应规模;



㈣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㈤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国土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㈠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依法使用的土地;



㈡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㈢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



㈣公路、铁路等依法核准报废后产生的土地;



㈤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㈦依法确认的闲置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土地;



㈧依法确认为无主的土地;



㈨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土地;



㈩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部门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国有存量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收的集体土地并报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在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上,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助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购)的国有土地,属已出让的,按出让成本加利息计算收回(购)价;属划拨的,按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划拨价进行收回(购)。



被收回(购)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国土部门应限制使用权转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新建、扩建、改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有权依法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暂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对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编制开发整理项目方案,并报市国土部门审批后实施。



前期开发整理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承担,签订开发整理协议书;项目经费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公开招标;有建筑物、构筑物拆迁的,应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机构并签订拆迁合同组织实施。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未供应前,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统一供应。因客观条件无法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在土地供应前应确保该土地的权属清晰、界限清楚、无纠纷、地面建(构)筑物明确界定迁移主体。



第二十二条 经市国土部门组织供应的储备土地,应及时注销储备土地登记,移交标的物。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运作的土地收入(包括出让金、出租、租赁收入)按照“收入上缴国库,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成本及时拨付,实行预决算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收入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市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㈠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的征地、收回(购)、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㈡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5%储备发展基金;



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所融资的资金;



㈣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㈤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㈠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㈡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㈢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支出;



㈣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市财政核算拨付。其工作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管理,不得混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土地收入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收回(购)国有土地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借款项,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有关规定执行。



市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所举借的贷款,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作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余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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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法制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法制、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编制等部门组成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其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的成员,在对其所属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应当实行回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执法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坚持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凡未被市评议考核机构列入年度考评对象的单位,由本单位进行自我考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报送市法制局。
  (二)凡被市评议考核机构列入年度考评的单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考评。
  1、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2、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3、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4、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情况:
  5、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6、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民意测评;
  7、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定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印发实施,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组织开展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市人民政府评价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对连续两年不合格的部门,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按照《汕尾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公务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 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3号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工作,各县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和开发利用海水。
第六条 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政府组织规划、水利、城市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对原有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根据法律、法规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资料。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管网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标准。
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可以自建贮水设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抢修施工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或者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变更名称、过户、销户等,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
凡新增用户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给水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纳入供水计划。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规,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合格计量水表显示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过供用水合同约定1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计量水表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组织进行定期检定。因水表自然损坏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该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保持水表和水表池的清洁、完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前12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并要求用户限期整修;逾期不修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必须在住宅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费水表。非新建住宅要逐步进行改造。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费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生产、经营性用水按照合理计价的原则定价。超出用水定额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和两侧2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联系,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前款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等损坏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流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均以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为界,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规划红线以内部分,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进行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网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
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最大流量标准的2倍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建立城市供水突发性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会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和城市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