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0:55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四)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五)将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认定认证、监督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农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和监测;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与农业投入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监测档案。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环境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需要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堆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和畜禽饮用水质等国家有关标准;生活垃圾、污泥和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其包装物及有害农用薄膜,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推品种和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用法、用量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进货时间、来源、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鼓励推进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与指导,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范、推广。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按照规定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动植物疫病和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及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在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应当有检测记录,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由生产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并通知购买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推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可以申请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创建名牌农产品,并使用相关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除国家规定可不包装和标识的外,都应当进行包装和标识。

采用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前述内容。

鼓励采用商品条形码,推行农产品编码制度。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八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凡在本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抽检合格才能销售。农民销售自种自养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实施时间、品种、范围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贮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安排人员和经费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六)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七)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监督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时查验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等相关情况,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的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凡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都不得添加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其从事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抽取样品的费用由任务承担单位据实支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等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未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严禁编造、传播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相关信息涉及到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

发现或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缓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对不合格的农产品,监督被检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被检查者不具备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业等主管部门了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地址,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或者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的,或者不公示检测结果的;

(二)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不向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且放任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不报告、不通知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农产品,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越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缓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四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八)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五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设区的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应当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每季度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其驶离,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使用了防伪技术、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
  法律、法规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全套工艺设备;
  (四)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应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生产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相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将承揽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及时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第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拟经营或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有关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经营者、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是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生产者和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经营者、使用者的名录,应及时予以公告。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保守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或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