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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02:25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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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或者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归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并把它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下列费用和劳务:
(一)村提留;
(二)乡统筹费;
(三)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乡统筹费所占比例应当低于村提留所占比例,由乡人民
政府商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上年度村提留、乡统筹费有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并适当降低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因自然灾害农民纯收入减少幅度较大的,应当相应降低当年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比例;受灾下年度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可以按不超过前三年农民人均收入平均数5%的标准提取。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下列方式缴纳:
(一)承包土地的农民,按承包土地的面积或者劳动力数向土地所在地乡、村缴纳。
(二)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在税后按略高于承包土地的农民的缴纳标准,向经营所在地乡、村缴纳,具体标准由经营所在地的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但不计算在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可以在本年度内一次缴纳,也可以在本年度内分次缴纳,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符合减免条件的,依照条例规定减免。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本人要求以资代劳或者符合减免条件的,依照条例规定办理。
因抢险抗灾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增加农村义务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闲期间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村提留只能用作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统筹费只能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及五保户供养。禁止挪用、侵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 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取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于上年底就提取的具体数额、用途、分配方法、缴纳时间和减免对象等问题,提出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
众监督。
(二)提取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于上年底就提取的具体数额、用途、分配办法、缴纳时间和减免对象等问题,提出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提取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于上年底就具体用工数量、用途提出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按前条程序通过需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村民委员会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解到户,逐户填入“农民负担卡”,农民依卡缴纳费用、提供劳务。农民缴纳费用或者提供劳务后,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或者村民委员
会应予登记,并向农民出具正式凭据。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原由乡财政所管理的,仍由乡财政所管理;原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的,仍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接受乡财政所的监督。
乡财政所和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项专用,接受上一级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程序作出年终决算,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在农村建立基金,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农民有权要求收费机关出示法律、法规和文件。收费机关应当向农民开具法定收款凭证。
第十五条 要求农民参加法定保险、缴纳罚款或者没收农民的财物,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农民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出示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部门应当向农民开具法定收款凭证;属于处罚的,还应当向农民送达处罚文书。
第十六条 向农民集资、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和书籍,组织农民参加储蓄、募捐、非法定保险和文娱体育等活动,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有关批准程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摊派。
第十七条 农民有义务承担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费用和劳务,有权利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要求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申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农民负担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证书。
农民负担监督员认为有关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要求农民提供费用和劳务的,有权调查、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或者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归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增加的劳务。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资料的,依照《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物价、财政、计划、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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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中国国家标准总局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七九年七月签订的标准化合作协议,双方就一九八一年两国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下列标准化情报资料:
  一、一式三份新出版的国家标准目录和国家标准。
  二、类标准的技术资料、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正式的技术条例。
  三、一式三份有关标准化活动的定期出版物。
  四、标准化培训资料,特别是教科书、教程计划、电影、宣传资料。

  第二条 双方同意相互邀请下述标准化专家进行考察访问:
  一、中方邀请三名法国专家考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名统计方法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包装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具体项目由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执行。
  二、法方邀请三名中国专家访问法兰西共和国,考察法国个人安全防护标准和消费品安全标准三周。

  第三条 邀请方负担本议定书第二条所列人员在其本国国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条 双方将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标准化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经双方一致同意,可进行补充和具体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总局代表           代表驻华大使馆科学专员
     董 跃 先             顾 华 年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8日,财政部、国家教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要求,中央财政决定增拨普及义务教育专款。为保证实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规定的普及义务教育奋斗目标,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决定将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用于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现将《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到本世纪末教育发展目标,经研究决定,中央财政增拨的普及义务教育专款,重点用于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为保证中央专款(增量部分,下同)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的内容是:集中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力,调动人民群众办学的积极性,有重点地改善贫困地区及基础教育发展薄弱地区小学、初中学校的办学条件,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规定的普及义务教育奋斗目标。
“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的建设,要始终以完成普及义务教育任务为目标,贯彻教育资源优化配置,合理调整学校布局的原则,促进教学单位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职工队伍,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中央专款使用的原则是: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和实施步骤,突出重点,集中投入,成片建设,限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投向是:重点投向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旗,下同);部分投向经济确有困难、基础教育发展薄弱的县。
备选的项目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县政府对本县实施义务教育高度重视,并能积极采取措施为实施义务教育筹措资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二)具有一定的义务教育办学基础,制定有切实可行的教育发展中长期规划,通过本项目的支持,基本上可以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
(三)教育行政部门具有较好的管理水平,具有按规划执行项目的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配套资金能力,如备选县不具备配套能力,则其所在省(区)、市(地、州,下同)政府应保证落实。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是:
补助贫困地区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及办学效益较好的农村初级职业中学修建校舍、购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及课桌凳。
第六条 中央专款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的执行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七条 中央专款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是:
国家教委、财政部负责制订项目总体建设方案;确定中央专款的分省额度;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与评估;协调解决涉及项目总体建设的重大问题;检查各地项目执行进度和质量。
省级政府部门负责制订本省项目建设方案,并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审批;确定中央专款的分县额度;筹措省级项目配套资金;协调、评估和检查项目县的工作;向国家教委、财政部报告项目工作进展情况。
项目市负责推荐本地项目县,对项目县的方案评估、论证;检查督促项目县履行承诺;向省编制项目实施年度进展报告。
项目县负责制订本县项目建设方案,并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批;筹措县、乡两级政府配套资金,组织和管理社会捐集资;组织项目实施和项目管理的日常事务;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项目乡的责任由项目县确定。
(二)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在确定项目建设方案、筹集配套资金等重大问题上,要充分论证,协商确定。项目一俟批准执行,教育部门主要负责项目实施和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的下达和使用效益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保证相应的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应根据当地财政状况,按照中央专款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拨款不低于1:2的比例安排落实。同时,要采取多渠道办法筹措项目资金,切实保证项目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中央专款采取按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分期拨款方式。
第九条 项目省(区)在安排项目资金时,可预留5%~10%的不可预见费,用于解决项目执行期间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损失等问题。
第十条 为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管理,国家教委、财政部联合组成“中央义务教育专款项目管理小组”。同时在有关省(区)选聘2-4名项目巡查员,以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省(区)、市、县、乡应在项目执行期内确定日常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中央专款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奖罚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教委(94)财文字第423号《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教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