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8:29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3]2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运输市场发展的需求,建立道路客运市场竞争机制,实施能进能退的运输市场规则,促进道路客运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吉政发[1999]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分配及相应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客运线路属国家资源。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有期限使用应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五条 新增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可根据线路里程、运行班次核定为5或8年。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线路、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核定为5年,其他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核定为8年,经营期限分别截止于相应年度的7月31日。 
  第六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满时,经营者的经营权自动丧失,由客运线路始发地运管部门负责缴回有关营运牌证,并通知客运站不再安排进站发车。 
  第七条 到期的客运线路,由各级运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重新进行配置。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客运线路到期三个月前,完成下一轮招标工作。 
  第八条 在经营期限内,由于企业兼并、重组联合、改组改制等原因变更,其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时间经营期限不变。 
  第九条 在经营期限内,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要求,应当立即更新,车辆更新后,其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原经营者,在下一轮经营权招标或审批中可以适当优先: 
  1、经营行为规范、服务质量优秀的经营者; 
  2、资质等级高的经营者; 
  3、实行公车公营的经营者; 
  4、在同等条件下的原经营者; 
  5、运输经营行为年度考核记分为零分的运输经营者。 
  第十一条 已经招标的客运线路按照招标时确定的期限和截止日期执行。原通过行政审批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统一截止于2006年7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吉林省交通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加大调解力度,促进司法和谐

王丹 王长君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调解结案也成为法院青睐的结案方式,而调解也就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各级法院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实现调解效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整体原因

1. 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 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 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 “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 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 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 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 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和提供热 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
  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


  第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利用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使用的城市供热设施、器具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用户拆除、迁移和改造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所有权划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属热源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用户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的供热设施属供热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三)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及室内的供热设施属用户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遵守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供热质量,加强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和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或过户、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盗用供热管网上的热水或蒸汽;
  (四)因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有损城市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的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热计量仪器、仪表。热计量仪器、仪表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仪器、仪表计量,并按有关计量收费办法计算供热费。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仪器、仪表进行检测,并按验表结果核收供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城市供热设施。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设置、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任何单位、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故障,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
  (二)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三)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