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税收中的政策与法律
舒国辉 信州区国家税务局
留意并琢磨税收中的政策与法律,是一个饶有趣味的话题。作为税收专业人员,我们发现税收领域一个有趣的现象:税收政策构成一片汪洋大海,税收法律则是这片海洋中的几个孤岛。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也是这样,我们查阅以适用税收政策的场合要远远多于查阅税收法律的场合。可以说,依法治税在很大程度上是依税收政策治税。这时我们自然会想到:为什么税收政策的数量以及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要大于税收法律的数量和作用,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文就从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产生的背景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着手,谈谈自己对这个话题所了解到的知识以及对此话题的认识。
一、税收法律:体现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在本质上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一种强制、无偿剥夺,具有天然的侵害性。在强调人权高于一切的西方社会,财产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因为人无财产则难以自立。因此,西方国家十分重视对税收的法律规制,严格控制税收的征收范围,以免侵害纳税人的财产权益。但国家的税收利益由于具有正当性同样不容侵害。为均衡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税收历来是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也就是说,税收的要素包括税种、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等以及税收的开征和停征,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其他任何文件均不得涉及。这个原则和传统就是所谓的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逐步展开也从西方国家传入我国。其明显的标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条第8项的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该规定排除了税收基本制度由其他机关规定的可能性,从而体现了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基本制度包括税收的属性、税收基本原则、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税收领域的基本指导方针。目前,我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规定只有第56条的规定,该规定只规定了依法纳税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对公民在税收领域的基本权利宪法则没有提及。这个现象遭到了国内外的广泛批评,认为我国在税收领域实行的还是“义务本位”的原则和立场,与现代社会“权利本位”的法治发展潮流格格不入。为改变这种状况,我国税收基本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谋划和建立之中,预计不久就将出台。这部法律的出台,是我国税收领域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税收法定主义将迈向一个新的台阶,纳税人权利将被明文规定,体现出我国税收文明的长足进步。
除税收基本法外,基本的税收实体制度如税种制度等也应属于法律的专属立法权,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由法律形式予以公布。目前我国税收实体法中,税收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几部,其他的税收实体法仅仅由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作出规定。税收程序法方面的表现则好得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1992年就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施行,2001年进行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其可操作性,成为我国目前税收基本法。但税收程序法无论如何重要其地位和作用均不能代替税收实体法,因此完善我国税收实体法成为我国加强税收法定主义急待解决的问题。
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我们同样要尊重和保障国家正当的税收利益。我国传统上对纳税人的权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税收法定主义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功能才得以凸显,但事实上国家税收利益被侵害的现象诸如偷税、少缴纳甚至不缴纳税款、骗取国家税款等也是普遍存在。税收法定主义宣示的是严格“依法治税”的理念,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就是要严格地制定并实行税收法律,依法保障国家和纳税人双方的合法利益。税收法律再完善,如果得不到实行,我国仍然不存在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当前我们不仅要关注税收立法制度是否完善,更要关注税收法律的实行状况。
二、税收政策:体现税收能动主义
当代法治发展的一个特点是行政权力不断膨胀,立法权则相对处于保守的立场。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是:行政权力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张,现代行政已经从“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的被动行政演变为为社会提供最多福利的主动性“福利行政”;行政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复杂性,立法部门不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完成相关的立法任务;行政工作具有很大的变动性,行政法律制度相比于民事、刑事法律制度具有更大的变化性。行政工作的变动性决定大量的行政执法制度不适合由立法机关以立法来规定,因为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变动性过大将使法律失去权威而得不到尊重和实行,目前世界上只有一两个国家制定了《行政法典》的事实就是证明。
在行政执法需要相关依据,但立法在客观上又不能满足行政机关的需求的情况下,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定基本的行政执法制度,具体的制度则留给行政机关本身以行政法规、行政政策的形式来完善就成为不得已的选择。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由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进行相关立法的“委任立法”不断增加,以最大程度地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性以取得最佳的行政管理效率。这种行政权力由被动型演变为主动型以及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的状况与过程,我称之为行政能动主义。税收能动主义就是表现在税收领域的税收行政执法权力在广度、深度上的拓展,有时这种拓展延伸到立法、司法方面。向立法方面的拓展如税收政策的制定,向司法方面的拓展如税收行政复议等。税收立法数量偏少的基本原因就来源于当代法治发展的这个大背景。
税收政策代表的税收能动主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由于税收行政工作变动性极大导致税收行政在本职上是依照自由裁量权而进行的自由裁量行政,在税收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或者税收法律规定空间过大导致税收行政执法幅度过大时,由税收行政机关适时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作出相关规定或对税收法律的规定进行细化,就成为完善税收行政执法的客观需要。这时税收政策起着弥补税收法律空白的作用;税收法律规定不符合税收实际情况时,可以由税收政策在适当范围内作出某种变通以增加税收法律的可操作性,这时税收政策起着完善税收法律的作用;税收政策承担着调控国家经济发展政策的职能。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具有时期性、变动性,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比如国家为了促进或限制某项产业的发展,就要制定不同的产业政策,而税收政策是基本的产业政策之一。国家给予某个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该项产业的发展就会得到促进,相反国家对某个产业制定比较严肃的税收政策,该项产业的发展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限制。
三、约束与发展: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能动主义的矛盾运动
税收法律与税收政策各有其存在的空间和理由,两者有何关系?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在本质上,法律也是某项政策(只不过是具有长期性、基本性的政策),税收法律在本质上也是某项税收政策,因为税收法律也是国家关于税收的基本政策。但政策毕竟不等于法律,政策要成为法律,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没有经过立法程序的政策还不是法律,法律在地位、层次上普遍要高于政策。在税收领域,税收政策在地位、层次上应该低于税收法律,从而税收政策不得不受税收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税收政策只能在税收法律的框架内作出规定。回归到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层次上,其实质是税收行政权不能侵害税收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税收行政政策如果突破税收法律的规定,其实质就是税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侵入了税收行政立法的领域。这种情况在现代法治国家虽然难以避免,但必须严格控制。也就是说,税收行政权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的突破必须严格控制,税收行政机关随意突破立法权在现代法治国家是不允许的。
税收政策必须受税收法律约束,这个原则在我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税收领域存在比较严重的“政策重于法律”的状况。例如,几个税收法律在税收行政工作实践中时常会被国务院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以某种形式作出变通,有时这种变通的主体甚至是地方税收行政执法机关。要改变这种状况,一方面需要加强税收法律的立法工作,尽力压缩税收行政执法机关变通的空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税收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税收政策的约束和监管,如建立听证制度加强公众参与税收政策制定过程以及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保证税收行政权不随意超越税收立法权等。
税收政策受税收法律的约束,这说明税收能动主义受税收法定主义的排斥、限制,但并不意味着税收政策只能按部就班,此外不能有任何能动性。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能动主义是一对矛盾,具有相互排斥性但两者同时具有相互依赖、促进性。税收法律虽然具有相对稳定性,但税收法律也不应该是一成不变、永无变化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符合法治实践,否则法律只能是落后于实践的陈腐规定,这样的法律肯定没有生命力。法律不能变动过于频繁,但政策的灵活性就可弥补法律的这个缺陷。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税收法律规定增加税收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为税收法律的变化提供方向和内容。税收政策的变化是量变,量变到积累一定程度最终导致税收法律的变动这一质变,税收法律变动后又通过税收政策的能动作用实现新一轮的矛盾运动。
为了保持法律鲜活的生命力,立法机关拥有的立法权力由此必须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在某种场合、某种程度上作出让步,这种让步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委任立法”的情况。但让步场合与让步空间的把握,本身是一项政策性十分强的工作,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善于处理立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及熟练的驾驭税收行政宏观政策的能力,以保证税收政策既在最大程度上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同时又适应不断变化的税收行政执法实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6号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 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 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 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 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省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