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架空线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架空线的设置、埋设入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架空线,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信息传输线缆、10千伏以下配电线缆、电车供电馈线线缆、城市道路照明供电线缆及其杆架。
第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架空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架空线的设置、埋设入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架空线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五条 设置架空线,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需要取得规划、施工等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架空线设置用途、期限、地点、路由、长度等的说明;
(二)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三)在他人所有的杆架上搭挂线缆的,应当提交与杆架管理人签订的使用和安全维护协议;
(四)应当先行取得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申请设置的期限、地点、路由、长度等是否符合环境建设规划、本市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容貌景观标准,图纸和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在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置架空线的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在五环路以内城市道路、规划新城范围内城市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埋设入地区域),不得新设置架空线。确因工程建设、临时活动或者地下管道资源不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设置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埋设入地区域新设置架空线。
第九条 设置架空线应当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确定的地点、路由、长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申请延续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清除架空线。
第十条 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
(一)在架空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三)及时向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管理单位提供设置信息;
(四)发现架空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景观的情况,立即进行处理;
(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线;
(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不能清除的,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架空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线管理人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埋设入地区域内已经设置的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编制本市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路网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城市道路大修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任务,并负责协调、指导、督促任务落实。
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应当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埋设入地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实施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应当同步建设各类相关地下管道设施,沿途架空线同步埋设入地。
第十五条 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的,应当对线路进行整合,有效利用地下管道资源。
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应当利用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提供的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开展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地下通信管道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为通信线缆所有权人提供开放、公平的管道服务。
不同权属的地下通信管道之间在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架空线入地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通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共享。
相关信息的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本规定实施后,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无法确定架空线管理人的,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以及架空线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架空线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架空线不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清除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不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架空线管理人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组织清除架空线的,应当公告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应当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委托专业单位实施清除的,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安全生产、电力、通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架空线,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在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3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所在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建设公益性公墓。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对乡镇辖区内已建有公益性公墓的,一律不再批建新的公墓。未建公益性公墓的乡镇,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3333平方米以内。所建公墓涉及耕地和林地的,需经市农业和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要本着政府投资、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资建设。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活动,其价格由市物价、民政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可分高、中、低档墓区,低档墓区应不少于墓穴总数的60%。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制定并实施对农村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和骨灰撒散的绿色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区民政局初审,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当涂县范围内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区的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当涂县范围内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第十四条 申报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请示;
(二)建设公墓许可证;
(三)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四)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村民提供墓穴用地,要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12358。
第十六条 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林场为森林防火需要建设的公益性公墓,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出售墓穴,不得扩大面积,市林业部门要加强监管。今后不再批准建设此类公益性公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年检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按非法转让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物价、规划、土地、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