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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04:38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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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劳社部发〔2006〕13号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现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方案请于2006年4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




三年行动计划







劳动法施行以来,劳动合同制度在全国的实施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对于深化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用人机制,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所有制形式和用工方式的多样化,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从源头上规范劳动关系,现制定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目标,不断改进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规范,加强指导,改进服务,强化监督,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为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双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作出贡献。

二、目标任务

(二)从2006年至2008年,用三年时间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6年力争各类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以上,2007年力争各类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以上。劳动合同管理水平明显提高,劳动合同内容趋于规范,劳动合同得到较好履行,基本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

三、行动措施

(三)加快劳动合同立法进程。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好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审议工作。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研究制定具体贯彻实施的办法,抓紧修订或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法规或规章,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四)全面建立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基础的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续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作为劳动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要求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不依法履行劳动用工登记义务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结合实施劳动用工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准确摸清企业劳动用工及其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底数,建立健全相关数据库,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指导。针对不同行业以及不同类型用工的特点,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用人单位特别是私有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改善和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管理服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不完善、内容不合法、权利义务不对等问题。探索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格式文本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制度。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合同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完善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内部规章制度,实现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促进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和劳动合同制度的规范运行。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加快实行微机管理,研究开发和推广劳动合同管理软件,逐步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信息化。

(六)加大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执法监察力度。加强日常巡查、举报专查和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劳动合同实施情况大检查,重点检查私有企业、改制重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列入劳动保障年检和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的重要内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积极开展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宣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劳动合同宣传月或宣传周活动,深入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街道社区、职介中心和企业,举办现场咨询等有针对性的宣传活动,增强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意识,为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加强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劳资管理人员的专题培训,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组织工作

(八)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充分认识劳动合同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把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作为协调劳动关系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切实把三年行动计划落到实处。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建立由劳动保障部门主要领导牵头,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工作机制。要统筹规划三年行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要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并研究建立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对工作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定期通报,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目标责任制。

(九)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共同推动三年行动计划顺利开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具体负责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主动会同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定期研究工作情况,加强对本地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管和统计分析,指导工作有效开展。各级工会组织要宣传发动广大劳动者积极参与三年行动计划,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参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帮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监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切实作好企业经营者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劳资干部对三年行动计划的认识,组织、引导用人单位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大力加强劳动合同基础管理,努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要动员和争取社会各方面对三年行动计划的支持,主动加强与国资、建设、工商、税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协调配合,合力促进劳动合同制度顺利实施。

(十)深入调研,推动工作。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掌握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预见性。要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确保三年行动计划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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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资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居(村)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城镇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芾?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
  (九)公安、农业、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计划、经济、财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生活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
  (七)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限期治理;
  (十)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十一)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二)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三)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五)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
  (八)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倾倒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异地发展,引导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清理工作,有关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予配合。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造成跨区、县(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停业、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9届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以第MSC.317(20)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修正案。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2)(bb)条和第VIII(b)(vii)(2)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SC.317(89)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SC.317(89)号决议
(2011年5月20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89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照本公约第VIII(b)(iv)条,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本公约第VIII(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I章 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1条 - 适用范围
在现有第4款后新增如下第5款:
“5 尽管有第4.2款的要求,对所有船舶,在不迟于2014年7月1日以后第一个计划的干坞期,但不迟于2019年7月1日,其不符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第4.4.7.6.4至 4.4.7.6.6款要求的救生艇承载释放装置须更换为符合该规则的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