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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22:32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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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卫生部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15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特制定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医德,即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以及医务人员之间关系的总和。医德规范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和行为的准则。
第三条 医德规范如下: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第四条 为使本规范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坚持进行医德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认真进行医德考核与评价。
第五条 各医疗单位都必须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和评价一个单位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
第六条 医德教育应以正面教育为主,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长期坚持不懈。要实行医院新成员的上岗前教育,使之形成制度。未经上岗前培训不得上岗。
第七条 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制定医德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定期或者随时进行考核,并建立医德考核档案。
第八条 医德考核与评价方法可分为自我评价、社会评价、科室考核和上级考核。特别要注重社会评价,经常听取患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对医务人员医德考核结果,要作为应聘、提薪、晋升以及评选先进工作者的首要条件。
第十条 实行奖优罚劣。对严格遵守医德规范、医德高尚的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不认真遵守医德规范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严重违反医德规范,经教育不改者,应分别情况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院、诊所的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医技科室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也要参照本规范的精神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各医疗单位可遵照本规范精神和要求,制定医德规范实施细则及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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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湘潭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九日



湘潭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缴款义务人是有经营性资产的市直单位。
第二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市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市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第四条 对财政拨款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根据其投资来源,每年按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将国有资产占用费缴入“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六条 征收(代征)单位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市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市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1990年6月6日国家工商局以工商(1990)15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国家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健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登记公告、宣告企业法人成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等情况,提供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和准确资料,以利于民事主体依法确立合法地位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统一组织发布。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和注销登记公告。发布登记公告的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


企业变更名称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原核准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核准变更登记日期。
企业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核准登记日期,有债权债务的还应公告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的基本形式为期刊式,刊名为《中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规格式样和组织发布时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于各类公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核,有关登记事项的内容要确认准确无误后,方可发布。有关审核资料应存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发期刊式公告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公告费。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的期刊式公告应分送给在刊企业,并按规定的时间和份数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条 企业法人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刊登企业登记公告。企业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查处非法印刷、刊登、发布企业登记公告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编入介绍企业的文字、图片资料等内容,即采用登记年鉴形式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统一式样和印刷标准印制。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由登记主管机关组织发布《企业登记公告》。但公告内容必须说明公告单位隶属的法人名称、住所。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由该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变更或终止通告。企业法人因不及时通告,而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主管机关认为企业法人有必要发布变更或终止通告的。可以要求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时间或方式发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