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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4:21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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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会[1994]25号

1994年6月29日,财政部

鉴于企业按照会计规定计算的所得税前会计利润(以下简称“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时间不同而产生差额,在缴纳所得税时,企业应当按照税收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数额申报缴纳所得税。现将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规定如下:
一、科目设置
企业应在损益类科目中设置“550所得税”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24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69),核算企业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同时,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中的“应交所得税”明细科目。
企业应在负债类科目中增设“270递延税款”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230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278),核算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以后各期转销的数额。“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借方数额;其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贷方数额;期末贷方(或借方)余额,反映尚未转销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采用负债法时,“递延税款”科目的借方或贷方发生额,还反映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整的递延税款数额。
企业应在“递延税款”科目下,按照时间性差异的性质、时间分类进行明细核算。
外商投资企业取消“预交所得税”科目。
二、会计处理方法
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时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可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这种差额在本期发生,并不在以后各期转回。时间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额,其发生是由于有些收入和支出项目计入纳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税前会计利润的时间不一致所产生的。时间性差额发生于某一时期,但在以后的一期或若干期内可以转回。这两种不同的差异,会计核算可采用“应付税款法”或“纳税影响会计法”。
(一)应付税款法
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在应付税款法下,当期计入损益的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缴的所得税。
企业应按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应将“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所得税”科目应无余额。
(二)纳税影响会计法
1.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时间性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时,一般应按递延法进行帐务处理。递延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保留到这一差异发生相反变化的以后期间予以转销。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不需要调整由于税率的变更或新税的征收对“递延税款”余额的影响。发生在本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用现行税率计算,以前各期发生而在本期转销的各项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按照原发生时的税率计算转销。
企业应按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后的金额)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按照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后的金额)计算的所得税与按照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之间的差额,作为递延税款,借记或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本期发生的递延税款待以后期转销时,如为借方余额应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应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根据本企业具体情况,企业也可以采用“债务法”进行帐务处理。“债务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保留到这一差额发生相反变化时转销。在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递延税款的余额要按照税率的变动或新征税款进行调整。“递延税款”余额也可按预期今后税率的变更进行调整。
2.在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时,为了慎重起见,如在以后转销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有足够的纳税所得予以转销的,才能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否则,也应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应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登记簿”,详细记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的原因、金额、预计转销期限、已转销数额等。
三、会计报表
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计”项目上增设“递延税项”类,并在“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资产”类项目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借方余额;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类项目上设置“递延税项”类,并在“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贷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负债”类项目下,设置“递延税款贷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贷方余额。
企业应在“损益表”(或“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项目下设置“减:所得税”项目,反映企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并在“所得税”项目下增设“净利润”项目,反映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企业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中的“本年利润”项目改为“本年净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实现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用“-”号表示)。取消“利润分配”部分中的“应缴所得税”(或“所得税”)项目。并在“本年净利润”类“加:不减少流动资金的费用和损失”项目下增设“递延税款”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发生的递延税款。本项目应根据“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如为借方发生额用“-”号填列)。如企业当期“递延税款”科目既有贷方发生额,又有借方发生额,本项目应按借贷方相抵后的净额填列(如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用“-”号填列)。
企业应取消“利润分配表”中的“利润总额”和“减:应缴所得税(或减:所得税)”两个项目。“利润分配表”中的“税后利润”项目改为“净利润”项目。“利润分配表”中的行次均往前提两行。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表”中的“其他资产”类项目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
四、原对时间性差异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按本规定需调整为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对原时间性差异已按“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的事项,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可不再调整,仍按原办法进行处理;新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再按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核算。
五、企业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调整损益的事项,应在损益类科目中单独设置“560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25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87),核算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前年度多计收益、少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前年度少计收益、多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期末,企业应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应无余额。
企业由于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影响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可视为当年损益,按上述规定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企业应在“损益表”(或“利润表”)中的“营业外支出”项目下,增设“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项目,反映企业调整以前年度损益事项而调整的本年利润数额(如为调整以前年度损失,在该项目中以“-”号填列)。
企业应取消“利润分配表”中的“上年利润调整”(或“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数”)和“上年所得税调整”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中的“调整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和弥补亏损”项目改为“弥补亏损”项目。并取消“营业外收入”科目中的“以前年度收益”和“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以前年度损失”明细科目,以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中的“以前年度收益”和“以前年度损失”两个项目。
六、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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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收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为什么商标不得跨类使用

“信远斋”是创建于清朝乾隆时期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著名老字号,其后人萧先生将“信远斋”申请了商标注册,注册的类别是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商标。北京信远斋饮料公司在第42类申请注册了“信远斋”商标,该商标为服务商标,但是饮料公司将注册在第42类上的“信远斋” 服务商标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于是,萧先生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了饮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饮料以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进行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饮料公司侵犯萧先生的商标权。

这个案件涉及到商标跨类的使用问题,商标总共有45个类别,基本涵盖了全部的商品以及服务,商标注册要分类注册,同一个商标注册在一个类别就算一个注册商标,如果在45个类别上都注册就是45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以后就享有法律规定的垄断性质的排他使用权,这个权利叫商标专用权,这个权利是有严格范围限制的,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只能在核准注册的类别(包括大类和小类)上使用,如果在没有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实际上就是一个非注册商标。在其他类别如果他人已经注册,这时的使用还将构成商标侵权,就象本案中的饮料公司擅自跨类使用其商标,当然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跨类使用有的被傍名牌者打擦边球,以此造成与知名商标混淆的事实,企图以自己也是注册商标对抗侵权,显然这个方式也是行不通的。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