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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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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
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
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是本级行
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由单位
或个人自主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营业
性的体育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
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
施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体育设施有出租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由租赁单位负责;向社
会开放又无固定收入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体育事业
费预算。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赞助体育设施建设
以及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体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设
施发展规划,符合体育场(馆)建设规范标准,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征求体育
行政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
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
使用。
第八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
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
准。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省应当做好优秀运动队伍集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完善现有
训练基地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并规划和建设集体育训练、全民健身及
配套设施为一体的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馆)等公共
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灯光球场、游泳池、体育馆
或练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应当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体育活动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体育设施
使用率。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
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优惠办法。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必须用
于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
教学、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民健身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设
施,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
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
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
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并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
征询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行
政部门批准,并缴纳体育设施使用补偿费。补偿费必须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
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期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
体育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二)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体育设施备案手续
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或经批准同意后未按原设施面积和
标准建设偿还的;
(四)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或经同意拆迁后不按本
条例规定新建偿还的;
(五)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期满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恢复原有功能或不
缴纳补偿费的;
(六)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职责,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挪用、破坏或给
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或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土地
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施行。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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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7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谷春立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优化行政执法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特指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文化局(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其他有关部门全部或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分别确定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部门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机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有权检举揭发违法行为。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权限





  第六条 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负责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政府在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文化局是负责市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文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新闻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版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体育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道路运政、公路路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市农委所属的市农业(渔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农、业(渔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林业局所属的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矿山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矿山资源、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所属的市人防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人防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市劳动监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劳动保障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机构)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

  (五)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执法衔接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法工作情况,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机构,负责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自行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十八条 应建立公安机关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切实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事项告知制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批准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对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将鉴定或者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案件转办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主管行政部门;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就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其他机构的执法衔接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或者证据保全时,应制作并填写清单,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拒签情况后,视为送达;

  (三)扣押或者证据保全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行使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对市文化局行使原有文化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量控制点位置的觇标、标石、标志,包括设置在地上、地下或者建(构)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境界勘测、野外长度检定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标准手续后方可拆迁,并由提出审核意见的部门负责监督拆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被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具体承担保管该测量标志的义务。测量标志也可以直接委托个人负责保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委托方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被委托方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测绘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全部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属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属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证。


  第八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得损毁时,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人员的测绘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批准拆迁的文件,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的完好情况;
  (四)定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接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减免义务工或者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对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计划和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志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二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抽查、普查经费和维修、保管补助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维修卡片,报测量志维修计划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测量标志使用费,经批准免费使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档案,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及标绘在1: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普查、抽查、维修资料,测量标志占地拆迁文件,测量标志案件处理资料;
  (三)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设置、委托保管、检查、维修、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测量标志上搭帐篷、拴牲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设置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负有测量标志保护职责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