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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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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 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 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8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


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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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考核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证明其具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并为国际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相互承认创造条件。

第三条 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四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提供的数据,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计量认证的内容

第五条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配备及其准确度、量程等技术指标,必须与检验的项目相适应,其性能必须稳定可靠并经检定或校准合格。

第六条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包括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条件,均应适应其工作的需要并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

第七条 使用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其操作技能必须考核合格。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计量认证管理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属全国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属地方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考核,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有关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的工作机构,具体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计量认证申请;

(三)制定计量认证计划;

(四)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计量认证结果通知书;

(五)承办计量认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计量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计量认证申请书及其规定的文件。申请书格式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书和申报材料后,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申请被接受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指定考核单位或组织考评员进行考核、评审,其结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颂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同意其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对不合格的,发给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公布其机构的名称和检验范围。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五章 计量认证监督

第十八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对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超过改进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申请复查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沈阳工业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沈阳工业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1995年1月1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A部分和C部分将由沈阳市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沈阳市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1部分将由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机床公司)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沈阳市将使机床公司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D)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2部分将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工商行)(统称“各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沈阳市将使各中间金融机构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与沈阳市、世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分别签署的《沈阳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93年2月9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其所作的修改(“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所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行”系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交行章程建立和运营的国有股份商业银行。
  (b)“交行章程”系指由交行股东大会通过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1994年7月制订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c)“交行政策指南”系指交行批准的、此后在世行同意下进行修改的经营政策和程序声明,包括1994年6月3日制订的交行资产负债管理规定以及1987年7月1日制订的交行沈阳分行政策与业务指南。
  (d)“交行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交行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交行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e)“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规定的提款类别。
  (f)“各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交行和工商行的总称,“中间金融机构”系指其中任何一家。
  (g)“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交行及工商行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h)“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以外的任何一国货币。
  (i)“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b)段自由限额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j)“工商行”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工商行章程建立并运行的银行。
  (k)“工商行章程”系指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于1989年11月15日批准的中国工商银行章程。
  (l)“工商行政策声明”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于1989年7月批准、此后在世行同意下进行修改的政策声明。
  (m)“工商行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工商行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议包括工商行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n)“投资企业”系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建议或已经向其提供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o)“投资项目”系指项目B.2部分下的一家投资企业使用一笔分贷款资金所实施的一个具体的开发项目。
  (p)“改革行动计划”系指1994年2月28日沈阳市给世行的信中所附的改革行动计划。
  (q)“人民币”系指借款人货币。
  (r)“沈阳市”系指借款人辽宁省的省会沈阳市。
  (s)“沈阳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沈阳市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沈阳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t)“机床公司”系指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运营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u)“机床公司章程”系指1994年5月21日制订的机床公司章程,该章程在征得世行同意下同样可以随时修改。
  (v)“机床公司管理重组计划”系指机床公司董事会于1994年8月批准的对机床公司的职能、管理责任以及内部组织进行改革重组的分阶段计划。
  (w)“机床公司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机床公司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机床公司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x)“机床公司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机床公司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机床公司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y)“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提及的帐户。
  (z)“分贷款”系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准备使用本贷款资金就一个投资项目向一家投资企业发放的一笔贷款。
  (aa)“子公司”系指由一个中间金融机构或该中间金融机构的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或者由该中间金融机构和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拥有或有效控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公司。
  (bb)“各转贷协议”系指机床公司转贷协议、交行转贷协议和工商行转贷协议,而“转贷协议”则指各转贷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不同货币构成的总值相当于一亿七千五百万美元(US¥17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i)已发生的(或者,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A、B.1及C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ii)中间金融机构已支出的(或经世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分贷款下的投资企业已提款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的金额。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2001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再加上或减去下述(b)段(iv)所述的平均利差。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订日开始且包括签订日在内至第一个付息日为止但不包括第一个付息日在内的起始利息期,以及以后从任何一个付息日开始且包括该付息日在内至下一个付息日止但不包括下一个付息日在内的时期。
  (ii)“付息日”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任一日期。
  (iii)“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系指世行根据本协定附件6合理确定的、作为利息期开始日的1月15日或7月15日(或者,对于起始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之前或该利息期开始时的1月15日或7月15日)的以年百分比表示的伦敦同业银行美元拆借利率。
  (iv)“平均利差”:对于任何一个利息期来说,平均利差系指相关的1月15日或7月15日之前半年的下述两项的加权平均利差:(A)世行未清偿借款或用于所有货币形式单一货币贷款部分的借款成本,和(B)具体货币的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对法国法郎则用巴黎同业银行拆借利率)或属于以每一种此类货币所作的这种借款的其它这类的参考利率,所有这些都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对于任何一个上述(A)超过(B)的利息期,应根据上述(a)段加上平均利差。对于任何一个(B)超过(A)的利息期,则应根据上述(a)段减去平均利差。
  (v)“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c)世行确定任何一个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和平均利差后,应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借款人。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和贷款资金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局限于或受制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其它义务,促使沈阳市、机床公司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分别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各自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使沈阳市、机床公司和各中间金融机构能履行这种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以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沈阳市:(i)还款期不超过20年,包括5年宽限期;(ii)按本协定2.05节(a)段规定的随时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收取利息;(iii)按本协定2.04节规定的随时适用于本贷款的承诺费率收取承诺费;(iv)外汇风险由沈阳市承担。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采购和聘请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咨询专家应按照沈阳项目协定附件1(项目的A和C部分)、机床公司项目协定附件1(项目的B.1部分)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2(项目的B.2部分)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同意:分别由(a)沈阳市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就项目A和C部分,(b)机床公司根据机床公司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B.1部分,(c)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B.2部分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足以反映出借款人负责执行本项目或项目任何部分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经营情况、资金来源以及就项目A、C部分所作的开支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之内,并保证该审计报告中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沈阳市、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未能相应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各自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沈阳市、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无法相应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自的义务。
  (c)交行章程、工商行章程或机床公司章程,或者交行政策指南或工商行政策声明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的业务或财务状况或其履行各自相应的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或者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段或(d)段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贷款协定;
  (b)沈阳市已分别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签署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这些补充事项应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沈阳项目协定已得到沈阳市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沈阳市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机床公司项目协定已得到机床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机床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已得到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中间金融机构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d)各转贷协定已分别得到沈阳市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各自有关的条款分别对沈阳市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 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等值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分贷款
(a)项目B.2(a)部分  30,000,000  一家中间金融机构
(b)项目B.2(b)部分  10,000,000  支付金额的100%
(2)货物,包括                   国外支出的100%
    技术许可证:                 和国内支出的100
(a)项目A和C部分      8,500,000  %(出厂价)以及其
                           它当地采购的国内支
(b)项目B.1部分    104,500,000  出的 75%
(3)咨询服务和培训                    100%
(a)项目A和C部分      4,500,000
(b)项目B.1部分      4,000,000
(4)未分配部分       13,500,000
              ______________
      总  计    175,000,000
              ______________

  2. 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对于(a)不符合程序并且没有按照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所作的分贷款,以及(b)本协定签字以前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均不得提款。
  4.世行可以要求,下列情况下的支出,需按照世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以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a)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及分贷款下的支出合同的付款;(b)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公司咨询服务合同和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以及(c)培训费用开支。

 附件2: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旨在:(1)通过支持其改革行动计划并对工业部门重组进行投资,帮助沈阳市进行工业部门尤其是机械制造工业部门的改革和重组;(2)通过加强环保设施和管理,帮助沈阳市促进环境上可行的工业发展。
  本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但为实现上述目标,这些部分可根据借款人与世行的协议,随时予以修改:
 A部分:支持改革行动计划的执行
  通过以下内容加强执行改革行动计划主要方面的能力:
  1.为政府官员提供经济、财务、会计、国际贸易以及其它与改革有关的内容方面的国内外培训;
  2.开发一个劳务市场信息网并为就业服务人员提供劳务市场和管理方面的培训;
  3.为工业安全监督人员及企业人员提供工业安全监查方面的培训;
  4.实施一项促进企业兼并的计划,该计划内容包括简化管理程序、开发市场营销战略、为沈阳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人员培训以及开发一个信息系统等;
  5.实施一项加强沈阳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与管理的计划,包括为其提供人员培训;以及
  6.实施一项加强沈阳财经学院全体教员的教学能力的计划,包括提供海外培训和学者交换计划。

 B部分:行业重组
  1.实施一项对机床公司进行物质上和管理上的重组计划,以使其设施现代化,生产工艺合理化,并建立一个有效的管理体系。包括:
  (a)建设和装备专业化的装配车间;
  (b)把现有的各铸造车间更换成一个现代化的、环境上可接受的铸造车间;
  (c)获取并发展用于生产设计和开发的先进技术;
  (d)资产转让;
  (e)裁员;
  (f)提供管理、生产设计、运营以及语言能力方面的人员及管理上的培训。
  2.通过向(a)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b)私人企业提供分贷款,来资助沈阳工业企业内的具体的现代化改造和行业重组项目。

 C部分:环境保护
  1.建立、建设并装备一套市级有害废弃物处理设施,以处置和处理有害废弃物,包括填埋场以及处理、搜集和运输设施。
  2.开发和采用合适的搜集、处理和处置有害废弃物的收费标准和结构。
  3.通过建设和装备监测站、监测设施和检查设施,建立一个工业排水质量监测网。
  4.通过开发一个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一个废弃物中心实验室和一个培训中心以及在监测、研究、规划和管理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和培训等,加强沈阳市环保局的能力。
  本项目预期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3:        分期偿付时间表

          偿付日期            (以美元表示)※
       2000年1月15日         3,785,000
       2000年7月15日         3,895,000
       2001年1月15日         4,005,000
       2001年7月15日         4,115,000
       2002年1月15日         4,230,000
       2002年7月15日         4,350,000
       2003年1月15日         4,475,000
       2003年7月15日         4,600,000
       2004年1月15日         4,730,000
       2004年7月15日         4,865,000
       2005年1月15日         5,000,000
       2005年7月15日         5,140,000
       2006年1月15日         5,285,000
       2006年7月15日         5,435,000
       2007年1月15日         5,590,000
       2007年7月15日         5,745,000
       2008年1月15日         5,910,000
       2008年7月15日         6,075,000
       2009年1月15日         6,245,000
       2009年7月15日         6,425,000
       2010年1月15日         6,605,000
       2010年7月15日         6,790,000
       2011年1月15日         6,980,000
       2011年7月15日         7,180,000
       2012年1月15日         7,380,000
       2012年7月15日         7,590,000
       2013年1月15日         7,805,000
       2013年7月15日         8,025,000
       2014年1月15日         8,250,000
       2014年7月15日         8,495,000

  ※除“通则”4.04节(d)所规定的外,本表所列数字为以美元偿还的金额。

 附件4:          专用帐户

  1. 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规定的类别(1)、(2)和(3);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投资项目及项目的A、B.1和C部分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所作的支出;尽管有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段(b)的规定,但对于从自由限额分贷款资金中所作的支出,可以在世行批准从贷款帐户中就有关的支出提款之前,从专用帐户中予以支付。但只要世行在事后批准这种提款,这种支出就应被认为是合格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0,000,000美元的贷款金额。
  2.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世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对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往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世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
  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世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世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一旦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世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世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世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世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的通知后,及时向世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退回给世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附件5:         通则的修改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特将“通则”的有关规定修改如下:
  (1)删除3.02节的最后一句。
  (2)2.10节增加下列段落:
  “21.‘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一词的定义按贷款协定1.02节(f)段的规定解释。”
  (3)删除6.03节最后的词句“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后,世行可以终止借款人提取这些款项的权力。在发出这种通知后,贷款中的这部分金额将被取消”,并由下列文字代替:
  “或(e)在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3(b)分段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就贷款的任何部分而言,世行(i)没有收到上述第3段(a)或(b)分段规定允许的申请或请求;或(ii)已拒绝任何这种申请或请求,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后,世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终止就该笔金额或部分贷款提交这种申请或请求或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在发出这种通知后,该笔金额或部分贷款将被取消。”
 附件6:   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的确定

  1. 任一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六个月期的美元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为相关的1月15日或7月15日之前截止于银行和外汇市场于第二天(利息确定日)上午11点(伦敦时间)在伦敦开业前电子利率显示屏上所指定的“3750”页(或者为了显示主要银行的美元存款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而可能顶替该页的其它这种页码或报价显示服务)所显示的利率。
  2. 如果该利率未在电子利率显示屏上出现或未在可以顶替显示屏的这种服务中获得,则世行应要求四家主要银行的伦敦办事处(分行)向其提供所需利率,该利率应是这些银行于“利息确定日”向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市场上的主要银行拆放截止于该利息期最后一天为期六个月美元存款的(拆放)利率。该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世行根据所报的这些拆放利率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如果需要,可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第五位数字)。
  3. 如果只有一家主要银行向世行提供以上第二段所述利率报价,则世行应在纽约市选择至少两家主要银行,要求其提供在利息确定日向主要欧洲银行提供的截止该利息期最后一天为期六个月的美元贷款利率,而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世行根据这些报价利率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如果需要,可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第五位数字)。如果所选择的银行中提供这类利率者不足两家,则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上一个利息期的有效单一货币的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