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和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包头市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置工作,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高效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包头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预案。
1.3 事故分级
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四级。
1.4 适用范围
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大量病亡或者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适用本预案。
重大食物中毒的应急响应处置按《包头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实施。
1.4.1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涉及其他省(区、市),并造成严重威胁和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3)发生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1.4.2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内其他盟、市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超出本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1.4.3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内2个以上县级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3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政府认定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1.4.4 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四级)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区)辖区内2个以上苏木乡镇,给消费者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超过30人,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3)旗县区人民政府认定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2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2.1 工作原则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处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和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2.2 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2.2.1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担任;指挥部成员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暨相关部门组成。其职责为:
(1)发布启动本预案的命令;
(2)全面协调和指导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指挥应急预案的实施,处理临时出现的各种重大情况;
(3)负责信息发布;
(4)向市政府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
2.2.2 市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人员由相关职能成员单位抽调组成。具体职责为:
(1)按照事故发生状态,提出是否启动预案的建议;
(2)负责指挥部职责的具体落实,部署预案的实施工作;
(3)协调紧急调用各类应急物资;
(4)汇总报告事故情况;
(5)传达指挥部的各项指令;
(6)为新闻机构提供事故有关信息;
(7)组织应急演练,对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8)其它日常工作。
2.2.3 指挥部下设警戒保卫、医疗救护、事故调查、物资供应、善后处理五个组。其主要职责为:
(1)警戒保卫组: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市公安局局长任组长。主要职责是:组织公安、武警和事故所在地区公安部门迅速开展对事故现场的保护、警戒,做好事故现场的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现场和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保障应急工作顺利开展,为查清事故原因提供线索;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营救受害人员和做好病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对肇事者及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追缉肇事人员,必要时采取措施,冻结事故发生单位银行帐户及主要责任人个人财产。
(2)医疗救护组:由市卫生局牵头负责,卫生局局长任组长。主要职责是:迅速组织抢救队伍,紧急调用各类医药物资、医疗设备、医务人员,设置急救场所,开展抢救工作,分流病员,力争将人员伤亡数降到最低程度;准确统计病亡人员数,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人员抢救情况。通知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预防可能继续造成的危险,同时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
(3)事故调查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组长。主要职责是:组织有关部门深入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作出调查结论,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4)物资供应组:由市商务局牵头负责,商务局局长任组长。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物资保障服务方案,组织应急救援物资的供应和运输;协调有关部门提供各类应急装备器材和救援物资,安排好抢险救援人员的膳食,确保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5)善后处理组:事故发生地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任组长。主要职责是:负责事故发生后的病亡人员善后及其家属的生活置、安抚工作;协调保证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资金、生活物资及时到位;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地方民政、劳动、保险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对病亡人员身份确认和善后处理,督促、指导事故单位及其所在地及时通知病亡人员家属,落实接待车辆和住宿,及时向指挥部报告善后处理动态。
3 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系统
全市建立统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体系,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市农牧业局负责发布有关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质量安全检测信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卫生局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4个部门负责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日常监测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预警系统
3.2.1 加强日常监管
食品监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并确保系统的有效运行。
3.2.2 建立通报制度
(1)通报范围: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10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通报方式: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与事故有关地区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市政府通报,有蔓延趋势的还应向其它盟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通报,加强预警预防工作;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可能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风险信息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危险源监控信息,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险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报市政府,必要时上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2.3 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或其成员单位举报食品安全事故和隐患,以及有关部门、单位、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
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各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3.2.4 应急准备和预防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收到的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进行分析,按照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研究确定应对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召开会议,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研究防控措施。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后,应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并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预防工作;事态严重时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分析可能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警信息,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3.3 报告制度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专项信息系统,信息报告和通报体系,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信息采集和报送系统等。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3.3.1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
3.3.2 报告范围
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10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3.3 下级向上级报告
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告至市人民政府。
3.3.4 报告责任单位
(1)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
(2)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
(4)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3.3.5 报告责任人
(1)行使职责的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3.3.6 报告时限要求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3.3.7 初次报告
应尽可能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可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
3.3.8 阶段报告
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
3.3.9 总结报告
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4.1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一级和二级)
(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应急指挥部报告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等;
(2)接受自治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领导和指导,按照自治区食品重大事故应急指挥部的统一安排部署,积极开展工作;
(3)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事故情况,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启动包头市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
(4)配合国家、自治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和专家共同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会同国家、自治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相关指挥机构一同协调指挥;
4.2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三级)
(1)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及时向指挥部报告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等;
(2)指挥部办公室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事故情况,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启动包头市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
(3)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立即启动警戒保卫、医疗救护、事故调查、物资供应、善后处理等事故处理机构,迅速开展应急处理和组织新闻发布工作,并部署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4)开通与事故发生地的旗县区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故发展动态;
(5)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通知有关应急救援机构随时待命,为地方或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6)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救援;
(7)组织协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必要时召集指挥部有关成员和专家在指挥部办公室或相关指挥机构一同协调指挥;
(8)接受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领导和指导。
4.3 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四级)
(1)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根据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报告和建议,决定启动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2)事发地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按规定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提出启动旗县区级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毗邻或可能涉及的旗县区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领导机构下设的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部署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3)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加强对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督导,根据需要会同市有关部门赶赴事发地指导督办应急处理工作;并按事故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报请指挥部决定是否直接启动或者部分启动市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处理工作。
4.4 响应的升级与降级
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随时间发展进一步加重,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当上报指挥部审定,及时提升预警和响应级别;对事故危害已迅速消除,并不会进一步扩散的,应当上报指挥部审定,相应降低响应级别或者撤销预警。
5 后期处理
5.1 善后处置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5.2 责任追究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3 总结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应急救援指挥部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指挥部办公室。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地方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交的应急救援总结报告,组织研究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措施,并抄送市有关部门。
6 事故应急措施
6.1 发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并启动预案后,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指挥部及下属五个工作组立即履行职责,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预案,并随时将事故应急处理情况报指挥部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
6.2 在事故应急处理过程中,需紧急调用的物资、设备、人员和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或拒绝。
6.3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从全局出发,服从指挥部统一指挥,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共同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6.4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初期,在指挥部未发布启动预案前,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部门、事故单位或现场指挥人员应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积极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
6.5 当事态出现急剧恶化的情况时,应急救援指挥部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制定紧急处置方案,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
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本预案涉及到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食品质量卫生安全。
食源性疾患:亦称食源性疾病。凡是致病因素通过食物进入人体,使人体罹患感染性或中毒性疾病的,都称之为食源性疾患。
高风险食品:可能发生较高程度污染和危害的食品。
7.2 预案的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7.3 预案维护
根据工作形势需要适时修订本预案。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预案中的职责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适时组织演练,对演练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应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各工作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拟定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各专项应急处理预案应急预案必须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明确应急处理组织网络及相关职责;事故发生后,迅速到达现场的保证手段及时间要求;到达现场后采取紧急处置的具体措施;应急处理过程中的物质(包括设备、设施等)保障。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实际,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预防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意识和有效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
7.4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2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轨道交通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轨道交通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
四、第四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二章 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本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并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设施和车站设施等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局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的投融资事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投融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的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直接委托的审批程序,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七)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八)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九)乞讨、躺卧;(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上述器材和设备的完好。
发生火险、水灾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水、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市运输管理处和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申诉。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三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拉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
第三十八条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与受害人依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或者未规范服务的,由市交通局责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的,由市交通局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拒绝、妨碍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磁悬浮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