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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的新发展:多元与细化/吴宏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52:35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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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逮捕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亮点之一。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关于逮捕制度的修改主要包含两项内容:第一,进一步明确了逮捕的条件。即,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第二,完善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即,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其中,逮捕条件的完善无疑是此次逮捕制度修改中的重中之重。而且,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逮捕条件不仅决定着是否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同时,还构成了是否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

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修改与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罪责轻重,明确了“重罪”的逮捕条件

关于罪责条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一个标准,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然而,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的最基本刑罚种类,因此,该项罪责条件根本无法区分轻罪、重罪,从而区别对待。鉴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罚轻重,以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将刑事案件分为两大类并设置了不同的逮捕条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需具备证据条件即应当逮捕;而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则必须同时具备传统的证据、刑罚和必要三要件,才可以批准逮捕。换句话说,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重刑本身已经表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逮捕的必要。

关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解读,我国司法实践的习惯做法是:将其理解为一种刑罚预期。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审查逮捕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与审查起诉阶段不同,此时往往还无法形成一个明确、具体的刑罚预期。在此意义上,如果采取刑罚预期的解释方式,该项规定不仅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的、可预测的判断标准,反而会为办案人员留下太大的模糊空间。因此,在解释上,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将其解读为:“最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明确列举了“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除对“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两类特殊主体“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外,其他符合三要件的情形均应逮捕。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常将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概括为“社会危险性条件”。其实,细读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立法的本意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在于强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也即,立法者这里所强调的是“逮捕必要”,而非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且,在比例原则观念下,这里的“必要”二字,其实意味着“逮捕应当是一种最后的、迫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在比例原则约束下,“逮捕必要性”条件原本可以,而且如前所述,事实上也正在成为降低批捕率的有效手段。

基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列举了“具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第79条第一款、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具有逮捕必要的法定情形有七种: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6.曾经故意犯罪;7.身份不明。

第三,针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案件,规定了特殊的逮捕条件

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具有“附条件不予羁押”的性质。因此,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背法定义务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通说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仍应当适用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条文结构,立法者似乎试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项独立的逮捕条件。从立法条文结构来看,该条共计三款,依次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特殊案件的逮捕条件以及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处理。因此,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可以稳妥地说:“可以予以逮捕”事实上是一种与前两款逮捕条件平行的特殊授权性规定。

其实,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9条、第10条明确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予以逮捕。

总而言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基本上完成了从自由裁量模式向严格规则主义的转型。无论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还是具体罗列具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均有助于增强逮捕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此而言,这无疑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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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办发[2002]78号
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2002-06-26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执法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在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日期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复制件。  
第五条 有下列行政处罚行为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元以上的。  
(四)对公民罚款3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者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复印件报送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主体的合法性。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或适当。  
(五)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调阅案卷和其它相关资料,呈报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过审查对违法或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建议呈报机关纠正。  
(二)呈报机关有异议或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三)对不属于政府法制办公室监督范围的违法、违纪行为,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 呈报机关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履行监督职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案后呈报机关应将复议决定或审判结果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呈报机关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备案或不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限期备案,并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函[2005]130号


有关市、州、省直管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省监狱管理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2005年是实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项目的第一年,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贴息项目立项条件,做好贴息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待贴息项目申报通知正式下达后,按照规定程序申报项目。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13日

  财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符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和立项条件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及条件的贷款。第四条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原则上限于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且具有一定贷款规模。项目一般应落实银行贷款1000万元(合)以上。中央财政只对落实银行贷款5000万元(含)以下部分予以贴息。

  第六条 贴息扶持对象(以下简称项目单位)重点为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的龙头企业),同时适当扶持正在成长上升、确能带动农民致富、较小规模的龙头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不能同时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其他扶持方式。

  第七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经济效益好,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项目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状况好,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第八条 贴息额度按各地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资金一定比例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贴息比率为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档次正常贷款基准利率。

  第三章 贴息项目的申报及审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项目时,应提交贷款银行对该项目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贷款协议书等项目土项及落实贷款的有关文件,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附表1)。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对各地上报的申请贴息项目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对项目是否符合贴息范围和条件、项目对农户的带动能力及银行贷款的落实情况等进行审查、核实,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在规定的贴息额度范围内对符合要求的贴息项目进行汇总,填列《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附表2),连同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贴息项目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下达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下达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将国家农发办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逐级下达给项目单位,并督促项目单位积极落实银行贷款、抓紧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贷款期满1年后,项目单位凭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及复印件等材料,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提出贴息资金申请,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3)。经初审后,逐级报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对各地上报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统一填写《 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附表4),连同下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上报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同意后,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单位凭上述相关材料据实到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报账。

  第十九条 各级农发机构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与贷款银行密切配合,严格审核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对弄虚作假的项目,国家农发办有权终止或收回该项目的贴息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农发办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