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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包装种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0:24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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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包装种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董某某非法经营种子案


案情简介:

董某某办理了单位名称为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经营范围为瓜菜种子、有效期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20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董某某领取了字号名称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董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有效期为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检察院指控董某某于2009年2、3月份向张某销售了价值41.25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的甜瓜包装种子,于2009年4、5月份向王某某销售了价值2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杂交伽师瓜”的甜瓜包装种子,于2010年扣押了董某某库存的价值18.612万元的品种名称为“华夏金密11号”和“杂交伽师瓜”的包装种子。某检察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以种子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无证销售包装种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董某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作者认为,无论指控的上述事实是否成立,董某某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允许销售包装种子和代销种子,符合我国国情。

种子是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我国的种子使用者主要是分散在广大农村的农民。向农民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主要是散布在广大农村和中小城镇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我国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大多不符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如果以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为由追究经营包装种子的经销商和代销商的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不仅将造成成千上万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入狱和停业等灾难性后果,而且还将造成生活在农村的广大农民在农村甚至中小城镇买不到种子、影响我国农业发展的严重后果。

二、审理非法经营种子案,应当遵守我国从全面禁止到有限放开的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因我国农村和中小城镇的广大种子经营者达不到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所以《种子法》废止了《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全部品种实行强制审定制度、全部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和全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自《种子法》施行之日起,改为实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和种子经营有例外的许可制度。

《种子法》明确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和代销种子的,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公诉机关以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包装种子为由起诉追究董某某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和代销种子的代销者的非法经营罪,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种子法》不禁止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制度,不是全面禁止制度,有四种种子经营行为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一是农民出售自有种子的;二是分支机构经营种子的;三是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四是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对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国家规定实行放开经营,任何人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都可以销售。董某某销售的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无论其是否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董某某销售法律不禁止经营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起诉书指控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

四、被扣押的库存包装种子,系董某某受某某公司委托代销;以此指控董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被扣押的包装种子,其包装袋上标注的种子生产商名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都是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加工、包装、标识其种子是经其同意的,所以,被扣押的种子是董某某受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销的。董某某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销其种子,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尽管董某某和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委托,但也不应仅因委托形式上的瑕疵认定委托无效,更不应因此追究董某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五、董某某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从事种子加工、包装、标识等活动,系合法经营。

董某某办理了单位名称为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董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瓜菜种子、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董某某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权以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的名义从事对生产的瓜菜种子进行加工、包装、标识的种子经营活动。董某某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等甜瓜种子进行加工、包装、标识的活动,系合法经营。

董某某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后再继续销售有效期内加工、包装、标识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检察机关以董某某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销售包装种子为由起诉追究其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六、董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内从事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系合法营业。

董某某办理了字号名称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董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有效期自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董某某作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的经营者,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在执照有限期限内的2009年2、3月份,向张某销售价值41.25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的甜瓜包装种子,系合法营业。

董某某在营业执照到期后的2009年5月份和2010年,继续向王某某销售甜瓜包装种子和继续库存甜瓜包装种子的行为,属于违反工商登记管理制度的“非法营业”,不属于违反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的“非法经营”。“非法营业”与“非法经营”,性质不同。以董某某非法营业为由追究其非法经营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七、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实施了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等法律禁止的种子经营行为,就不能追究其非法经营罪。

董某某于2009年向张某和王某某销售的及2010年被扣押的种子,都是“通过销售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种子使用者的不再分割的包装”种子。起诉书没有指控、公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实施了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等法律禁止的种子经营活动,追究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根据。侦查机关仅仅围绕董某某是否实施了法律不禁止的包装种子销售活动进行调查,没有对董某某是否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的活动进行调查,侦查方向发生了偏差。即使证明董某某销售包装种子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因所证明的销售包装种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能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责任。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作者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13605306590、15901032135
有关文引案例的报道:http://szb.northnews.cn/nmgrb/html/2011-07/29/content_849935.htm#
http://www.als.gov.cn/main/news/alashannews/1ead40c2-3e68-42d9-956e-947f755d67f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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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第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 安装维修
第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第十八条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厉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关于严厉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和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坚决打击非法传销活动,严格规范传销培训活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
定,加强对传销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充分认识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的重要性。非法传销培训活动是非法传销组织和个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经常采用的一种手段。一般集中在居民住宅或宾馆、礼堂、会场、影院等场所,其形式隐蔽,监管难度大,极易成为不法分子进行迷信、帮会、邪教、煽动
性宣传及虚假广告宣传的重要途径。如不及时予以查禁打击,不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将会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引起高度重视,要采取有效措施,将非法传销培训活动制止在萌芽状态。


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对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传销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严格规范传销培训活动。凡举办和承办传销培训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提前15日,将培训申请书(载明培训场地、人数、时间、授课内容、授课人等事项)报培训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传销培训活动,也不得为非法传销培训活动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秉公执法,从重从严惩治违法犯罪分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对传销培训活动进行监管和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



19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