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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选民资格案件/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3:18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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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选民资格案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前,应当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并在选举日前30日内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必须在3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对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有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如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不应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却列入选民资格名单。根据选举法规定,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民资格:一种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一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列入选民资格名单。如果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就可依法申诉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最后由受诉人民法院来判决某公民有无选民资格。可见,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无错写、漏写的问题,不解决对有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问题。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选举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庄严的政治权利。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意义就在于,保护有选举资格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使他们能够依法参加选举活动,行使神圣的选举权利,选举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事务。同时也使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不能非法参加选举,从而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
(一)起诉,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既可以是选民本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或其他公民。
(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不仅方便公民起诉,而且便于受诉人民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取得联系,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进行调查,查明情况,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审理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实行独任制和陪审制。这是因为选民资格案件关系到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必须严肃、慎重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选举权的行使和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充公听取意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和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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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监督,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商标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在涉及商标事务的接待工作中实行首问责任制。商标工作人员对前来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对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的事情,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其办理有关事宜的正确途径。

第五条 在办理有关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的过程中,依据工作程序,需要会见有关当事人的,由主管领导根据需要指定工作人员接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接待情况如实记录备查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件和证据材料,不得丢失、损毁、篡改,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办理商标异议、评审和案件投诉等事宜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其尚未公开的经营情况、销售渠道等商业信息时,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办理有关事宜的人员应当对这些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商标注册、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并按照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有关当事人,不得无故拖延。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有关事宜有时限规定的,有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商标工作人员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应当认真负责,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有关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十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从事商标查询业务,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宴请以及参加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执法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管理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商标执法内部监督程序,加强对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教育、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管理行为及其商标管理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检查、评议、督促和纠正。

第十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违反本守则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守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美化路容路貌,改善公路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设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为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边界至其外侧200米用地范围。
第四条 市域范围内已建、在建和待建的高速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域范围内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规划,由市规划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一路一规划和具有地方特色的要求负责编制,并征求高速公路沿线县(市、区)政府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规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也不得擅自改变广告牌的设置规格。
第七条 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设置高速公路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与许可

第八条 嘉兴市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市高投公司)负责对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牌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部门按照市域内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负责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十条 市高投公司按规定程序向高速公路沿线县(市、区)规划建设部门申办广告牌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区域内,广告牌的设置为沿线一列式排列,并兼顾当地城镇规划和重大基础设施规划。
第十二条 广告牌设置的占地,参照电力设施设置模式,由市高投公司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章 技术与标准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单侧纵向间距原则上不小于1000米,两侧相对纵向间距不小于500米(互通区、服务区、收费广场、跨线桥除外)。
(二)广告载面与公路呈85°角,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不小于8米。
(三)广告牌形式为单立柱双面体外灯光广告牌,形状为长方形,载面面积为102m2(宽17 m×高6 m)。
(四)广告牌架体采用钢结构,基础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基础和上部结构具有能承受12级台风的强度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以确保牢固、安全。
第十四条 广告牌设置不得改变公路结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行车视距和妨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广告牌载体图案及文字要清晰、简明、易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色调严禁使用红、黄两种颜色。广告牌立柱上应按路名和方向统一编号和标注,便于相关部门监管和服务。
第十六条 广告牌的照明光源应注意照明方向,不得直射和侧射路面,不得造成行车眩目,不得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广告位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有广告经营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取得的收益用于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的管理和相关设施的投入,由市国资、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和考核。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按一路一规划的要求分配落实到县(市、区),由市高投公司统一管理,并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广告牌的产权单位与广告经营单位是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共同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保持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取得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并在户外广告牌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设、公路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的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广告牌,由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广告牌产权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前,经批准已设置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按本办法逐步规范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