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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李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2:07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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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李垒


[内容摘要]:司法审查制度理论是行政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从对司法审查的概念及依据入手,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视角,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初步分析研究了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之不足,并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所采取的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行为,根据,司法机关,完善
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是指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了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一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该国行政权是否受司法权全面的制约和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护的标准,代表着该国民主化和法制化发展的程度。
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根据源自主张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宪政主义,司法审查学说不仅要求法院以宪法为准审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将政府行政部门纳入审查的范围,法院有权以政府行为不符合宪法而宣布其无效。“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这是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法治规律题中应有之义。
法治建设的历史表明:没有无限制的权力,也没有无限制的政府;一切没有限制的权力,以及权力没有限制的政府,都无一例外地践踏国家的民主秩序,无一例外地剥夺公民的政治自由,并无一例外地导致政府的腐败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发全人类的空前灾难。我国历史上发生的“文化大革命”深刻地证明了这一点。孟德斯鸠曾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什么要将违宪审查的权力赋予司法机构呢?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只能是被动性的权力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因此将此种权力授予法院而不是立法和行政部门是最安全的.实际上,由司法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构适合于承担此种职责。因为如果由行政机关享有此种权力,有可能导致行政权膨胀,而依法行政原则也难以得到遵守。如果完全由立法机构行使此种职责,则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自己颁布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机构,从而使立法机关陷入“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境地,因此很难客观地公正地作出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构是超然的第三者,尤其是因为违宪的法律必然会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害,而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更为必要。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保障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宪政经验的缺乏,依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都完全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列举的行政案件,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以及第十二条予以明确排除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概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大大限制了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的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未来发生的情况而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见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只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行政法缺少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当代,由于行政权力不断自我膨胀,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犯,而行政法对于公益的保护显得苍白无力。当前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处在转轨中,存在着诸如国有资产流失、行政指导下的环境污染、土地滥用等特有的行政权滥用情况。一旦发生侵权,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而此时又无人起诉,造成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
为此,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相应地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入手:
第一,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审查假定原则,即“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完整的审查和监督。”以此代替原有的审查法定原则。在立法上排除现有列举式规定,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力争将尽可能多的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第二,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此由于篇幅所限不在过多展开论述)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列。从实践来看,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缺乏科学的论证和周密的思考,内容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缺乏保证。绝*多数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制订都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产物,行政长官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有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凭某位领导的一个指示或一句话便匆匆地制定和发布,在制定上缺乏必要的民主和公开的程序。尤其是许多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乃是受狭缢的部门和利益的驱使的结果,某些规范性文件存在着“立法谋私”现象,导致一些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张权力并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实行不必要的限制。许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审批收费、罚款没收”,而极少考虑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某些规范性文件设置各自名目繁多的部门许可证,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财产自由权、合同自由权施加不合理限制,并影响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许多不合理限制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由于许可、审批程序过多,使本来由工商部门一家对经营者资格进行考核、审批的工作形成为多家审核、多家审批,给市场经济主体造成很多的麻烦。而且在不同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二.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大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作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划分,但在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为扩大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力,擅自通过制定某个规范性文件,扩大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某些地方随意下放或转让执法权,使一些不拥有法定权力的机关或者不具有执法权的单位越权执法,导致执法混乱。某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规定擅自减免税收,或实行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 三.一些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实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造成中央反复整治的“三乱”现象屡禁不绝,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无助于法治建设的完善,相反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对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构成极大的妨害。近代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告诫人们:“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更是如此:一部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比十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可怕,因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多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则是直接污染了“水源”。因此,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的监督,势在必行。而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监督措施。通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有利于对因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提供充分的补救。
第三.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引入检察院监督。行政公诉制度概念始于西方立法,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可能时,法律允许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为了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诉应当以检察院为公诉主体,在扩大司法审查强度的同时,行政公诉的范围应当限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
[结语]:孟德斯鸠曾经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极易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目前,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能最广,最易被滥用的一种权力。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强化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并使其免受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最终实现法治,创建和谐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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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促进国内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施行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使外汇指定银行尽快了解有关规定,按照规定为列名的钢铁企业办理有关人民币和外汇的结算手续,现将《关
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请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分支行,各分局转发所辖支局。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国税发〔1999〕68号 1999年4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
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
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
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帐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或者外汇帐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
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十条 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四章 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
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
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加工产品出口及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时,除常规手续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入相应的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全部使用国产原材料的填“一般贸易”;含有进口保税货物的,填写相应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
(三)在“税费征收情况”栏内加盖“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字样的戳记(戳记规格为20mm×60mm,字体为楷体),并填写专用监管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管,出口地海关在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税费征收情况”栏内批注“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
(三)在专用监管书背面的“以产顶进”钢材成品出口验放记录栏内批注出口货物情况;
(四)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专用监管书上加盖“验讫章”,并由经办关员签名和批注签发日期。
经转关运输出境的“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海关按转关运输监管规定监管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一)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
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
予抵扣。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
物出口后三个月内,加工出口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
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监管小组要协助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向加工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定期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情况及免、抵税情况专项统计上报。列名钢铁企业每半年终了十五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加工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
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每半年分别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加工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列名钢铁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出入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外汇支付通知书

( )监管汇(冶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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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编号 | |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 | |
| (付汇企业) | |
|-------------|----------------|
| 列名企业名称 | |
| (收汇企业) | |
|-------------|----------------|
| 付汇企业外汇帐户帐号 | |销售合同号 | |
|-------------|----|------|----|
| 销售合同币种 | | 金额 | |
|-------------|----|------|----|
| 实际付汇币种 | | 金额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
监管小组 加工出口/列名企业 付汇/收汇银行
(签章) (签章)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注:1.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付汇银行凭以办理付汇业务并留
存5年备查;第二联交收汇银行凭以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并留存
5年备查;第三联由监管小组留存。
2.收汇银行在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后,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
用联。
3.本通知书自监管小组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

附件2: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监管(冶金) 号
-------------------------------------------------
| 列名企业名称 | |列名企业海关代码| |运输方式|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 |加工企业海关代码| |运出日期( 年 月 日)| |
|--------|--------------------------------------|
| 销售合同号 | |运抵地| | 加工出口期限 | |
-------------------------------------------------
---------------------------------------------------
|钢材商|钢材品| | | 总价(元) | |出口成品|加工出口成品|出口成品|出口成|
| | |规格|数量T| |成材率%| | | | |
|品编号|名 称| | |(不含税销售额)| |商品编号| 名称及规格|计量单位|品数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报员: 申报单位: 单位地址:
邮 编: 电 话: 填制日期:
监管小组名称及负责人(签章) 日期:
---------------------------------------------------
说明:1.监管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二联交加工
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三联交加工出口企业;第四联交列名钢铁生产企业;
第五联交监管小组留存。
2.表中商品编号统一采用商品编码,出口成品计量单位统一采用海关统计制度。
3.此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以产顶进钢材出口验放记录
----------------------------------------------
|出口批次 | 第一批 | 第二批 | 第三批 | 第四批 | 第五批 |
|--------------|-----|-----|-----|-----|-----|
|出口报关日期 | | | | | |
|--------------|-----|-----|-----|-----|-----|
|出口报关单号 | | | | | |
|--------------|-----|-----|-----|-----|-----|
|出口商品品名 | | | | | |
|--------------|-----|-----|-----|-----|-----|
|出口数量 | | | | | |
|--------------|-----|-----|-----|-----|-----|
|备注: | | | | | |
| | | | | | |
|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注:监管小组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税局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附件3:“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____税字(99) 号
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规定,我地区 公司
(加工出口企业)从你地区 公司(列名钢铁企业)购进的用于加
工出口产品的钢材监管书 号已收悉。经核实,所购进钢材共
吨(大写: 吨),总价为 元(不含税
销售额),已在我局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局(盖章)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确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
局;第二联开具单位自留;第三联送交派驻列名钢铁企业的监
管小组。

附件4:“以产顶进”钢材准予免税证明

________税务局(分局、所):
______公司销售给_____表所列料件,属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贸易,请对用上述料
件加工销售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_______进出口税收分局
--------------------------------------------------
|来料名称| 单 位 |数量|单价|金额|发票号码| 加工出口的货物名称 |单位|数量|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说明:1.此证明一式二联,由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机关填写。第一联由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
机关交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二联退税务机关留存。
2.此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附件二: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5月31日

关于禁止从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国际兽疫局通报,近期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暴发猪瘟。为防止这两个国家的猪瘟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养猪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输入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猪的产品及猪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现,一律做销毁处埋。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的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输入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