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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中分包单位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宋仲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1:20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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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中分包单位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评天津市某工程总承包中施工承包纠纷案件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 宋仲春

一、案件背景
天津某生产企业(下称“业主”)将新建厂房项目(包括厂房及办公楼,下称“工程项目”)以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一设计单位(下称“工程总承包单位”),2005年4月18日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范围中除桩基、主体钢结构以外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某建筑企业(下称“施工单位”)承建,桩基、钢结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另行发包。为此,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并约定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按约进场施工,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 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于2006年1月18日至20日开始试生产;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但直至2006年7月2日施工单位提起仲裁时整个工程项目仍未进行竣工验收。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因竣工时间与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2006年3月26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递交了结算文件,工程总承包单在收到的结算文件后50天内未对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作任何答复,于2006年6月28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
2006年7月2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单位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总承包单位则以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与工程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整个工程逾期竣工的连带责任,施工单位无权要求结算并提起反请求要求施工单位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工程项目未经正式验收程序,业主提前使用,如何确定具体竣工时间?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案件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必须首先明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承建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要认定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二、工程总承包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1、工程总承包的概念
我国《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按照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2、工程总承包的基本特征
我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能够:“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规的,工程总承包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
(2)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3)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4)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3、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
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了业主新厂建设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任务,是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仅是总承包单位选定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我国《建筑法》第24、29条的有关规定,即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就整个工程向业主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同时施工单位应就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施工单位无论是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还是向业主均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理解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可以理解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在未有明确约定该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理解为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当然笔者认为,在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模式中,如果分包合同要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提交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最好明确约定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我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业主就提前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能适用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能否适用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施工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是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出台的,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但司法解释的仍然可以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的理由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实际上包含了下述几种合同关系,即勘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总承包中的纠纷中有关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司法解释。至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司法解释。
按照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案中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业主转移占有整个工程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那么,本案中到底应从何时认定“擅自使用”?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日期”?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使用工程,如果发包人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就不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 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相对于《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业主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所谓“使用”,就是利用该工程的使用功能的行为。对于厂房来说,就是用厂房来安装设备、组织生产;对于办公楼,就是用作办公场所开展办公活动;对于住宅,就是搬入住房进行生活起居。因此,业主在车间内进行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使用行为,搬入办公楼办公,就是对办公楼的使用行为。本案中,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 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因此应认定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于2005年11月28日已经竣工,整个工程于2006年4月4日也已经竣工。
四、问题及建议
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单位本身不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而将是将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承建。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几个施工单位承建的情况下,由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是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来进行,而通常工程总承包单位、业主、分包单位不会针对分包工程进行专门的竣工验收,如果工程总承包单位怠于向业主提请竣工验收,则分包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往往难以确定。即使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整个工程竣工后,及时向业主提前工程竣工验收,则也只能将整个工程竣工的时间视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这与分包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原则不符。除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外,如果一方面要求分包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一方面又实际上以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对于分包单位来说显属不公。
因此,笔者建议,除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外,为了避免以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分包工程竣工时间而对分包单位不公的情况,在分包合同中应对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及分包工程的验收进行专门的约定,即约定在分包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对分包工程进行专门的竣工验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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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毒品的治理对策

乔铁军


  众所周知,中国不生产海洛因,而只是海洛因过境“残渣沉淀”的受害国,但是进入90年代以来,境内外毒犯互相勾结,利用我国天然麻黄素充足的条件,以各种名义开办“化工厂”,用人工合成的方法制造“冰”毒,其造成的危害,不亚于海洛因。这是毒品犯罪的新情况,值得严重关注。造成“冰’’毒的犯罪活动,既有治理一般毒品犯的共性,又有与其他毒品犯罪不同的特殊冈此整治“冰”毒犯罪活动的对策,也应有其自身的特点。现提出以卜儿点对策建议:

1、大力宣传“冰”毒的危害,提高对打击制造“冰”毒重要性的认识

  当前存在的问题,是部分群众对“冰”毒的危害缺乏认识,某些生产麻黄素的厂家和销售部门的负责人,明知麻黄素可能被用来制造“冰”毒,但却只顾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利益,敞开供应麻黄素及可能被用于制造.“冰”毒的相关设备,这是对国家和民族利益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要打击和遏制制造“冰”毒的犯罪,首先需要提高对“冰”毒危害性的认识。尤其是要提高备级主管领导和职能部门的认识。目前的确存在着认识不到位的问题,有些同志以为“冰”毒对人体的危害可能小于海洛因,似乎不必投入更多的精力就可以将其禁住。这个问题不解决,与之相关的管理问题、专业队伍建设问题、经费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等难以引起足够的重视。针对这些认识问题,应切实加强对“冰”毒危害的教育,使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冰”毒是一种什么样的毒品,其危害是什么,提高对打击制造“冰"毒重要性的认识。

2、关键是要从源头堵住制毒原料的流通渠道

  国家禁毒委员会应组织好相关地区和相关部门的调研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麻黄素等制“冰”原料和棚关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环节。目前的问题,不是没有相关的法律,主要还是执法不严。国务院早就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韵同知漩,但足这些规定在符地却未能得到认真的贯彻,实际的执法情况着实令人担忧。鉴此,我们建议:国务院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应进一步强调“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把加强麻黄素管理的责任分解到每一个单位,对敷衍塞责甚至抵制中央政策,法令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该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防止易制毒原料及其相关设备流入非法渠道,特别一应采取以下两项措施:

(1)对麻黄素、氢化钯、乙醚、丙酮、氢气瓶、活性炭、烧碱、苯丙酮、甲胺等易制毒原料和可能被用于制“冰”的空压机、发电机、反应密封炉等设备的生产、销售,都应纳入当地公安部门的特行箭公安部门定期对这些原料、设备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2) “冰”准加工制造一排污量很人和用量也很多,这足犯罪分予无法克服的问题,它为我们侦破制“冰”案件提供了有利的线索。据此,公安部门应主动与环保、工商、卫生、消防部门协同配合,定期对异常用电、用水户及出现异常污染生产单位进行调查、监测,以便更快发现制毒窝点的蛛丝马迹。

3、加强对科技队伍的管理,防止高科技被非法利刚 “冰”毒的加工制造,是一项科技含量较高的犯罪活动。因此,吸取以往的教训,国家应当考虑制定对科技队伍如何加强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对于某些特殊的科技领域,要采取适度的限制措施,尤其对可能被用于制造“冰”毒的技术、设备和方法,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以防止此类技术被用于制毒。

4、加强对外柬投资的管理和监控.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大批曾被扣击处理过的制造“冰”毒的犯罪分子,即将刑满释放,这批人在被释放后重操旧业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我们在改革开放、引进外资的同时,要特别防止这些有制造“冰”毒的犯罪前科,并有潜在犯罪可能的不法分子,打着来大陆投资办企业的旗号,把制“冰”黑手仲向我国大陆。

  为此,我们建议:在引进外资时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毒犯向我渗透,把好入口,掌握尺度:强化验证管理工作,同时还加强对“沈钱”犯罪的打击,有效遏制“冰”毒犯向我国的入侵。

5、加强情报调研和情报交流,搞好专案侦查情报调研和交流是有效打击制造“冰”毒犯罪的重要手段,过去已有丰富的经验。今后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建议各地公安缉毒部门加强经验交流,同时运用公丌的和秘密的手段,并在特殊部门建立情报网络,把可能制造“冰”毒的犯罪预谋纳入工作视线。同时,保持与工商、环保、消防、卫生部门的密切联系,严密监控措施,以防止制造“冰”毒的窝点出现,一旦发现则及时予以打击。在专案侦查上,要针对制造“冰”毒案件的特点,组建专门负责监控和侦查这一特种犯罪的侦查小组,配备懂得化工技术的侦查人员,并注意在破案后留根,运用好控制下交付的手段,力争将制造“冰”毒的犯罪团伙一网打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贸易协定

中国 巴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逐步增加商品交换的品种,并尽可能保持两国贸易的平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对外贸易和外汇兑换法律,对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相互应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不低于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特别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和小区域性一体化协议已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特别利益。
  三、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多边贸易协定已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特别利益。

  第三条 两国间相互交换的商品的价格,将参照相同或同类品质和规格的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由买卖双方在有关贸易合同中确定。

  第四条 两国间贸易的支付,应按照各该国有关外汇管理制度的现行条例,以买卖双方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措施使双方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比例逐步增加,但不影响新的产品和传统商品的交换。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从事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在本协定有效期间,买卖双方可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应努力促进贸易代表团的往来和举办贸易展览会及博览会,并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相互为此提供通常在这方面给予的各种方便条件。

  第八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动植物健康以及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研究扩大互利贸易的可能性和措施。
  该委员会原则上每两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巴西利亚举行。具体会晤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一切贸易合同和有关贸易的财务协议,仍按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阿卢伊济奥·纳波莱昂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