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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周顺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0:37:48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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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周顺保


一、 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在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方面有重大进步,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一)、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1)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3)对被害人的控告权、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权的保护,以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等方面,也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1)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还有的被害人则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放弃了对犯罪人的追诉,而与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2)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司法人员的观念、素质的差异,往往对人身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为重视,而对财产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仅作一般证人对待,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被害人应享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在对被害人的社会保护方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服务机构,在对被害人的支助、提供心理咨询、生理医疗等社会保护方面比较缺乏。
二、 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的对策
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实现被害人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赋予犯罪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增加,造成滥诉,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
至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适用这一原则。同时,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不应局限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应注意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推而及至,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看,虽然较原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但对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权限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因此,应完善有关规定,力求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对等、均衡,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三)、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障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根据《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欧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形成了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予以减免。由于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其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扩大赔偿的范围,既考虑被害人的损失,也考虑被害人的家人及受养人因此带来的损失。明确规定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和对判决的执行方式,保证判决的执行效力。二是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加重国家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补偿。
(四)积极推行司法改革,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然而对人权的保障力度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还要体现在司法上,使人权在司法现实中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要强化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和程序法制观念,强化对“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的认识,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要积极贯彻我国制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地行使职权,依法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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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5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5日以下: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船只10日以下: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5日以下: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散、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依法扣留的船舶,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扣留船舶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扣留船舶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罚款和扣留船舶的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9号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9号
文化部


现发布《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文化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水平,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文化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
第三条 所立科技项目的资助经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项 目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应根据文化部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奋斗目标和任务进行选择。
第五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属于文化系统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能广泛推广应用并可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有科研管理能力和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保障科技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研究人员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或自学成材,确有专长。
(四)科技项目的研究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凡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必须认真填写国家规定的有关申请书和开题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核。
第七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八条 对未按计划完成科技项目和不按时提交工作总结、经费使用情况的单位,无特殊原因,将不再受理申报新的科技项目。

第三章 项 目 管 理
第九条 对文化科技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重点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管理,并依科研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促使项目按期完成。
(二)文化部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由文化部投入一定经费,并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为主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一般项目文化部不再投入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申报的科技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评估办法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后,确定推荐上报国家重点项目和文化部项目。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均实行科技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自接通知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认真填报国家和文化部制定的有关科技合同书。
第十二条 科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均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阐明其原因及调整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对中止合同的项目,视情况,追回部分或全部投资及购置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在完成后,承担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交研究工作总结,整理好有关科技文件及经费决算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待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题。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经费,一次或分期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负责人有权按科研计划进度支配经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文化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