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厦门市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排污项目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招标、拍卖。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金。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对需上报审批的用海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授权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六十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于期满三十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本市的批准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 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一年的,依法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海域的,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我市综合实力,根据《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下列奖项:
(一)市科技功臣奖;
(二)市优秀科技人才奖;
(三)市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衔接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第九条 市科技功臣、 市优秀科技人才奖授予我市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者:
(一)市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条件:
1.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显着成就,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创造出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1)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形成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纳税总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
(2)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纳税总额达到500万元以上。
2.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卓越建树,在省内及全国产生重大影响。
3.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二等奖或国家科学技术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前两名)。
(二)市优秀科技人才奖获得者条件:
1.在科学上有重大进展,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学术上为省内领先,对我市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2.在自然社会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高,成绩显着,其业绩为同行公认,是某一学科的带头人或权威。
3.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各类科研技术推广、服务第一线,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前两名)。
5.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并予以推广运用。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我市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显着的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了显着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着社会效益的;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着效果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市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三章 推荐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
(三)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四)中央、省驻平有关单位;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逐级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应当在当年下达的推荐限额内对申报人选(项目)经过评审择优推荐。
第十三条 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各推荐单位对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事迹、候选人项目的真实性、创新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负责。
第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
第四章 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每两年评审1次,其中, 市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1人,市优秀科技人才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从严掌握,宁缺毋滥。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九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选提出获奖候选人,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市科技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公示异议制度。评选结果在平凉门户网站、平凉科技管理网站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公示之日起15天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人员组成监督小组,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异议受理及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监督小组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评委、有关专家、工作人员,可以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取消资格、纪律处分等处理。
第六章 授奖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建立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的激励自主创新的科技奖励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的获得者,授予“平凉市科技功臣”、“平凉市优秀科技人才”的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金为人民币5万元;市优秀科技人才奖金为每人人民币1万元。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4000元、三等奖3000元。奖励经费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有所增加。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该专家取消其评委资格,对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除设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县(区)实际设立科学技术奖,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06年10月11日平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平政发〔2006〕15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