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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三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3:38:12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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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湖北恩施 445000)

摘要:善意取得作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些尝试行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适用
作 者:三 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亿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十分严格,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况也在法典中列举出来,如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全的变动关系中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在动产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项、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对于善意取得的界定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处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则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转让时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该类商品的市价,也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交易的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切出具了发票,则可以认为是善意的。
2. 转让人必须为无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权而从事了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转让。弱如果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而只发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的转移,则不够成无权处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饿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3.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的原因在于动产的以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一般适用公信原则。尽管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纪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光法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呢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滚年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见解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重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站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 实现对 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2.否定说认为: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古那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实现交付以前,仍为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的兼顾静的安全,机原权利人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就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3.折中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取得,必须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实现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见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发生确定效力。
否认说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财产时,是委请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信赖与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对让与人寄予同样的信赖,法律不能厚此薄彼。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无需有权占有,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比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未必存在着信赖,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
笔者赞同肯定说。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现实中的确存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让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时,受让人必须对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有权进行详细调查,花费大量时间金钱,阻碍交易便捷,如此则不正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吗?让我们试举两例比较考察: 案例一、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同时达成租赁合同 ,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 案例二、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与C达成租赁合同,C再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使用。 以上两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说,解决方法有2种: 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经实际交付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不同,按此方法解决,将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即使承认后者否认前者,B与C也完全可以恶意串通,称已经有过现实交付的行为; 两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理论会造成混乱。而且交付实现的方式也产生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十分麻烦。就是能够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间进行返还,也会在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处分时,前一受让人的所有权丧失,由后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热民大学出版社,2001
(2) 谢在权。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注释:作者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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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养犬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因商用、科研、演艺、警用、军事等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犬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处,并且反馈结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养犬公约。
  第六条 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
  本规定颁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城镇居民所养的烈性犬由养犬人处理。养犬人不处理的,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七条 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0日内、幼犬出生后60日内,应当携犬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标明有效期限的《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公布动物防疫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收费标准以及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时间。
  第八条 养犬人在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后,应当向环境卫生服务部门缴纳卫生费。
  卫生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听证形式确定。          
  第九条 养犬人凭《家犬免疫证》和卫生费缴纳凭据到所属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发给犬牌,并且建立档案。除犬牌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养犬人变更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牌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重新登记或者补发犬牌。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犬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管理单位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犬乘坐中、大型公共汽车;
  (三)不携犬践踩公共草地花圃;
  (四)制止犬吠干扰他人;
  (五)清除犬粪;
  (六)携犬出户采取栓犬绳等防止伤人的措施;
  (七)按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
  (八)按期缴纳卫生费;
  (九)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十)将犬牌悬挂于狗脖;
  (十一)不遗弃所养的犬。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有受害人首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经警告后受害人再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投诉人三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犬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养犬人清除粪便;拒不清除的,对养犬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有饲养人承担;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犬进行处理;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进行变更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拒不登记的,对犬予以处理;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出示犬牌;不能出示的,责令补办,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有犬牌的,对犬予以处理;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检查、登记无故刁难的;
  (三)不建立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禁养的烈性犬名称

  根据《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款“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现将烈性犬的名称公布如下:
  巴西獒犬、土佐犬等性情凶猛的犬。


                       贵阳市农业局
                                    2004年12月10日




关于印发《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推进成果转化和资源共享,更好地为水利发展、改革和管理服务,根据《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和《水利规划及重大专题研究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
2004年7月16日


附件: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提高专题研究水平,促进专题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根据《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利专题研究为利用水利部水利基建前期工作经费(包括预算内资金和国债投资)安排的专题研究项目,适用于水利专题项目研究成果的验收。
第三条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年度基建前期项目投资计划,以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各有关文件和其他相关的规范、规定、标准。
第四条 验收工作坚持程序规范、认真负责、科学求实的原则,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成果质量进行全面、系统、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工作由水利部规划计划司会同政策法规司、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归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重大问题研究处理等工作,委托水利部有关单位具体组织验收。
水利部综合性水利政策和法规建设前期专题研究成果验收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
水利部科技创新项目和水利标准化项目的成果验收工作依据相关管理办法,由国际合作与科技司负责组织。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专题研究工作,并组织专家内部评审,经项目主管单位审核后,向水利部报送项目成果等验收材料,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第七条 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表1);
2、项目研究成果报告;
3、项目工作总结报告(见附表2);
4、项目任务书及批准文件;
5、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文件;
6、内部评审材料;
7、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见附表3)。
第八条 经组织验收的单位对验收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工作深度符合要求,安排验收。

第三章 验收程序及内容

第九条 验收程序。
1.组织验收单位成立由五名(含五名)以上专家组成的验收专家组,采用会议审查的方式进行验收;
2.验收专家组听取项目承担单位的汇报及答疑、组织讨论,并提出验收意见;
3.项目承担单位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项目的验收专家组。
第十条 验收审查内容
1.立项程序核查。按照前期工作项目管理规定,对项目立项程序、项目批复和计划下达等文件进行核查。
2.工作内容及技术路线审查。根据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要求,对专题的研究工作内容、技术路线进行核查。
3.研究成果审查。参考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成果,结合专题研究的任务和要求,针对项目的研究领域和专业方向,对研究成果进行审查。
4.项目经费使用核查。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及有关文件,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5. 在对立项、技术路线、成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审查)后,提出验收结论意见及验收报告(见附件4)。
第十一条 验收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2.熟悉验收项目的专业领域,并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工作坚持原则,认真负责,责任心强。

第四章 验收评价

第十二条 水利专题研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1.未完成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工作任务;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不真实;
3.未经同意变更《项目任务书》中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4.不能通过验收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组织验收单位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交项目承担单位补充研究,限期完成后重新履行验收手续。
第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组织验收单位负责在一个月内将项目验收报告及全部成果资料整理归档报规划计划司和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并进行水利科技成果登记,建立科技成果数据库。
第十五条 项目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水利部。水利部根据项目情况实行成果共享或推广应用,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验收所需各项支出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负责解释。


附表1

水利部专题研究成果
验收申请表







项 目 名 称 :
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主管单位:
申请验收单位:
申请验收时间: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制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承担单位 任务书批准文号
项目起止时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申请验收单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请验收地点
研究任务完成情况




提 供 验 收 材 料 目 录

申请验收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注:用A4纸打印。页面不敷,可另加页。)



附表2

水利部专题研究项目总结报告






项目名称:
项目负责人:
承担单位: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执行时间: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制

年 月 日


研究工作总结: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研究成果内容摘要(2000字左右):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项目成果主要完成者:
姓 名 职务职称 专业 参与主要工作







承担单位对项目完成质量的评价: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注:用A4纸打印,页面不敷,可另加页。)

附表3
水利部专题研究经费使用情况说明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承担单位: (签章) 负责人:(签章)
单位:万元
内 容 金 额
任务书批复投资 已安排投资
年 度 年 年 年 年 合计
分年安排投资
经费使用情况 说明:
1.调研、差旅费
2.人工费
3.交通费
4.会议费
5.办公费(含资料费、印刷费等)
6.咨询费
7、设备费
8、外委
9、其他
余 额
备 注
承担单位财务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附表4

水利部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报告








项 目 名 称:
承 担 单 位:
主 管 单 位:
组织验收单位:
验 收 地 点:
验 收 日 期: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制
年 月 日


主 要 研 究 内 容 描 述

计划任务完成和经费使用情况




验 收 文 件 目 录

验 收 意 见
组织验收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 项目验收意见专家组长签字:


验 收 专 家 组 成 员 签 名

序号 验收小组职 务 姓 名 性别 工 作 单 位 专 业 职务/职称 签 名
1
2
3
4
5
6
7
8
9
10